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9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被告 鄧智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6.3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線上簽約保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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