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111年度桃救字第11號
原告 劉天利
被告 蔡武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乃依
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