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良、鍾喜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06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文良、鍾喜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良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為擔保,邀同被告鍾喜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系爭車輛受償168,537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