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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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告庚○○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被告丙○○
乙○○戊○○
樓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2月間與被告丙○○、乙○○、戊○○、丁○○4人之被繼承人 黃重明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黃重明購買位於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第28-1及第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惟黃重明未依約履行備齊文件交付原告以辦理變更登記,爰主張解除系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主張其於82年12月間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己○○購買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惟被告己○○未依約履行備齊文件交付原告以辦理變更登記,爰主張解除上開與被告己○○間之系爭B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均基於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戊○○、丁○○4人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己○○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惟依原告所提與黃重明間之系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及與被告己○○系爭B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均有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兩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