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此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後又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大橋下,以前述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1次,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查:
㈠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
局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6月7日93煙檢字第111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月20日編號93-25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見本案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卷第16-17頁);並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扣案可憑;且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18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
1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此期間內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於釋放完畢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是其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
1份在卷可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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