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上訴人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築翊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