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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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手提袋(內含BVLGARI牌香水及香皂)1只」補充為「手提袋(內含BVLGARI牌香水及香皂)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 耿立 遺失在候車椅上之手提袋1只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當庭賠償被害人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論被告是否賠償其損害,其都願意原諒被告,不會追究,不提出告訴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0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且被害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害人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其原未提出告訴,且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01號被告張智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遠於民國105年3月9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淡水線月台候車椅上,拾獲耿立遺失之手提袋(內含BVLGARI牌香水及香皂)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嗣耿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耿立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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