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日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簽注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查被告許日增係在臺北市○○區○○街上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該處自屬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顯非可取,惟念其賭博財物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許日增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以新臺幣(下同)84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佩玲 之女子簽賭地下今彩539,其玩法係從1至39號中選5個號碼進行投注,5個號碼中有2個以上對中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即為中獎,對中2個號碼可得5300元。嗣遭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其簽賭用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日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