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偵辦毒品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89年度偵緝字第1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14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綽號為「阿猴」,而就該來源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並不知悉等情,此有105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劉念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於105年4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嗣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念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4210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