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邦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號、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邦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安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茂通 3次、 魏重信 2次(詳細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 依法對郭安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重信於警詢、證人陳茂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04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105年2月2日花警刑字第105000015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6至177、278至279頁)。
(二)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茂通、魏重信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通3次、魏重信2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審判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1、49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司法警察固曾於105年1月20日逐一訊問被告,而當時被告雖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之105年1月21日偵訊時即稱:「我實在記不得了,但是我確定我曾經販賣二級毒品給陳茂通等這六個人(按即該次偵訊所訊問之陳茂通、 何國偉 、魏重信、 許峻豪 、 洪君伶 、 林安隆 等六人),因為時間久遠,如果我有承認就是有販賣二級毒品」、「但是我確實的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確定我曾經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下稱他卷》第125頁背面、12
7頁),堪認被告在偵查階段曾概括坦承販賣毒品與陳茂通、魏重信之犯行,雖檢察官接續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訊問被告時,漏未具體訊問此部分犯行,有該次筆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25至127頁),然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獲邀減刑寬典之機會,依上所述,被告既曾經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此部分所為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於上開案件之假釋期間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之數量甚微,獲利不高,,暨衡其自陳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故朋友要吸食即撥出部分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為水泥工、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計4,000元,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L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 詹旻樺 供承在卷(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月4日花警刑科偵字第1050000140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32、49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廖晉賦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