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抗告人 張總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聲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必須該原因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結果,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始得認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A童、證人楊○○之指訴及證詞、楊○○繪製現場略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扣押筆錄、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聲請意旨㈡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僅有楊○○證詞為唯一證據云云,顯非確論。另聲請意旨㈠、㈥否認犯行、質疑被害人A童是否存在云云,無非係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而聲請意旨㈣指摘本案未見證人亦不能對質,警察亦未登記在場屋主及路人之筆錄,彼等均是見證人,不能單憑一人謊報,就押走病倒在地之人進行審判云云,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二)、聲請意旨㈢、㈤空言質疑證人楊○○說謊、扣案水果刀之用途,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至聲請意旨㈡以姚姓證人、楊○○證言、游泳池的停車位及聲請人車輛均可證明抗告人係自車輛出入口進入該校云云。惟遍閱全卷,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於法未合。(三)、至聲請意旨㈦、㈧,應屬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符之理由,均未指明發現何項足資動搖系爭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再審事由未合。而聲請意旨㈨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或是否熱心公益,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乏關聯,自形式上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檢具所指姚姓證人、楊○○證言、游泳池的停車位及抗告人車輛等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三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姚姓證人之證言屬實。現場路人即為見證人,卻未於筆錄簽名。楊○○所言不實,並無路人圍捕之事,實是路人圍觀病倒之人。被害人A童是否存在,不能證實。本件有○○街○十○巷○○弄房屋屋主及路過之見證人可證明,並非空言質疑。㈡本件再審之相關證據:被害人A童無性象徵;楊○○未帶出被害人;抗告人在海山分局時未承認;無任何見證人之筆錄;無抗告人病倒之照片;楊○○當庭繪製的陽台與現場不同;台大醫院醫師鑑定正常;亞東醫院鑑定性功能障礙,是有仇人陷害;姚姓證人清楚案情,楊○○跟蹤路線;現場見證人至少有三位。審判長對案情過程之瞭解不如姚姓證人,本件完全無犯罪跡證,勘驗現場是執法者之責任,卻要抗告人另尋新證據,找尋停車位、車輛、證詞。㈢本案至今可知並無性侵之事,抗告人係被有計畫地設計,九十一年間雙十路機車摸胸案是誤解,也是被設計、陷害云云。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修法倒退,既有冤抑即應給抗告人再審。抗告人所提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未經法院調查斟酌。本件並無被害人,亦無犯罪事實,是審判長與楊○○勾結或遭其蒙蔽,楊○○明知抗告人經常在那一帶閒晃而設計抗告人。抗告人因病倒受審時無力反駁,至監所被虐、打架,致忘記上訴,主管禁止抗告人上訴,無紙筆也沒錢買。上情抗告人均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時已陳訴、抗議,至今抗告人才有紙筆陳述經過。抗告人因心臟衰竭,在假釋期間就已在亞東醫院購買心臟微血管藥物,在北監時也因衰竭暈倒過。經回憶始知前開屋主為本案見證人,其當時曾出來詢問抗告人身體狀況,可證抗告人當時並無因強姦而被追趕。本件及抗告人被訴另案均是遭到設計。原裁定謂抗告人自身狀況與犯罪事實無關,則「累犯」或「素行不良」等評語又為何?抗告人有能力自立更生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仍執相同之片面說詞,任意指摘,且未提出姚姓證人、楊○○之證言等證據,自無從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新證據,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係楊○○設計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說,再事爭辯,其自述身體狀況或經歷云云,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仍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聲請再審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