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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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4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丙○○
2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削皮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參支、螺絲起子肆支、鐮刀壹支、雕刻刀壹支、鐵撬壹支、活動鉸鏈壹個、活動扳手壹支、補土板壹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0年2月23日起算,於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迄9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向其姪丙○○所購得(尚未辦理過戶)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削皮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參支、螺絲起子肆支、鐮刀壹支、雕刻刀壹支、鐵撬壹支、活動鉸鏈壹個、活動扳手壹支、補土板壹支,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國王別墅社區」,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國王○○○區○○○○路旁後,攜帶上開削皮刀
1支、美工刀1支、鐵鉗3支、螺絲起子3支、麻布袋2只,以不詳方式侵入「國王別墅社區」內,渠二人見甲○所有位於該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之住宅已久無人居住,乃以不詳方式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電線,並在屋內以上開工具剝去電線外面之絕緣體,而將銅線放入其中一麻袋內,另將尚未剝皮之電線放入另一麻袋內(該二麻袋均尚置於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內)。適「國王別墅社區」之其他住戶乙○○之家人返家,因該社區大門電源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內,而該電源線為丁○○與其共犯所破壞,無法啟動社區大門而無法進入社區,乃電知乙○○,乙○○先至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內查看,發現該處之電線為不明之人破壞並在地上放置上開二麻袋,爰返家拿取社區側門遙控器為其家人開門,其後又至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內查看,發現該處地上之上開二麻袋不見,乃確定竊賊就在附近,其家人看見竊賊在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4號陽台上,其跑到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門外查看時,看見丁○○及其共犯,丁○○自稱是來查電線的,乙○○質疑其二人並要求其二人留下,丁○○乃拔腿就跑,乙○○與丁○○之共犯扭打後,該共犯亦逃脫,丁○○與其共犯之上開犯行因而未遂。經乙○○報警,警方到場,發現在社區外路旁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在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內其中一麻布袋內之削皮刀1支、在該處地上所擺放之一個布袋內之美工刀1支、鐵鉗3支、螺絲起子3支、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鐮刀1支、在該車駕駛座踏墊上之雕刻刀1支、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在該車後座踏墊上一個布袋內之活動鉸鏈1個、活動扳手1支、補土板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有駕駛HG-6816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然辯稱:伊開車經過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發現沒有門,所以就直接進入,伊進入該處本來是要剪電線,但是還來不及出去到伊之車上拿工具,就被人喊要抓,伊在屋內除了看見乙○○外,還看見另二位伊不認識的人,伊所攜帶之物品均尚在車上,在屋內之工具及麻布袋不是伊的;伊只有一人去上開地點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丁○○說他進去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住宅內時,還有另外二個竊賊,他所述是否實在?)他所講的人是證人,是我的家人,他們要回家,但是山下社區的鐵捲門沒有辦法打開,所以要通知我去看,我先去115號查看電源(電源設在115號內),當時我看到電源線不見,看到地上有1個麻袋,裡面有銅線,然後我就折返回家,拿山腳下另外1個側門的遙控器去開側門,然後和家人一起步行上來,我告訴我家人,電源線不見了,之後我又進到115號內發現麻袋不見了,所以我確定竊賊就在附近,我退出115號門,向我家人說,竊賊尚在社區內,然後我家人就看見竊賊在114號陽台上,然後我又跑到115號大門外看到被告丁○○,他自稱他是要來查電線的。被告丁○○剛才說,他在
115號內看見我,其實並不是,他是在115號大門外,看見我及我的家人(我的家人是我的媽媽、大嫂二人),當時我在115號內查看時,只有我一個人。」、「(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的媽媽及大嫂進入國王別墅社區,都還會發生不得其門而入的事情,為何竊賊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進社區內並且停放在115號門前?)HG-681
6號自用小客車是○○○區○○○○路邊。社區沒有警衛,社區設了1個大鐵捲門,作為進出的大門,在大鐵門側邊有
1個小鐵門是用鑰匙開關推拉的,我不知道竊賊是從何處進入,115號內有社區大門的電源是建商老闆拉線過去的。」、其跑到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門外查看時,看見被告丁○○及其共犯,丁○○自稱是來查電線的,其質疑渠二人並要求渠二人留下,丁○○乃拔腿就跑,其與丁○○之共犯扭打後,該共犯亦逃脫等語,核與其警、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是可見被告丁○○顯然並非甫進入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即遇見乙○○,而該處更無被告丁○○所言之除其以外之另二名不詳竊賊,事實上,被告丁○○與其共犯均係在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門外遇見乙○○,而甫在被告丁○○與其共犯遇見乙○○前不久,乙○○進入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目擊該處電線為竊賊所竊之情形,可見被告丁○○與其共犯對於該處電線被竊之重大關聯性。復以,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國王別墅社區」乃設有社區大門,社區住戶須以搖控器將鐵門打開,被告丁○○所駕HG-6816號自小客車根本未駛入該社區內,而係停○○○區○○○○路邊,此亦經證人即到場警員 李建榮 在本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丁○○所辯伊開車經過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發現沒有門,所以就直接進入云云,核屬虛偽。再被告丁○○既將所駕HG-6816號自小客車停在山腳下,則其與共犯若無隨身攜帶工具,勢必須二趟往來於停車處所與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
115號之間,則勢必增加其二人往來於社區內為他人發現之機會,是其辯稱尚未回到車上拿取工具即為他人喊抓賊,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為他人竊取之電線非其所竊,該處之麻布袋、工具均非其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矧依證人乙○○上開證言,被告丁○○顯然與一不知名之共犯以共犯本案,其辯稱僅伊一人至現場犯案云云,顯非事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李建榮對於在何處查扣何項物品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HG-681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削皮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參支、螺絲起子肆支、鐮刀壹支、雕刻刀壹支、鐵撬壹支、活動鉸鏈壹個、活動扳手壹支、補土板壹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攜帶之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上開不知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上開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行為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之竊盜手段、被告丁○○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否認在HG-6816號自小客車上以外之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然本院上開已詳予認定本件上開扣案之削皮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參支、螺絲起子肆支、鐮刀壹支、雕刻刀壹支、鐵撬壹支、活動鉸鏈壹個、活動扳手壹支、補土板壹支,均屬其或其之共犯所有,供其與其之共犯犯案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即係被告丁○○之上開共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HG-6816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沒有於案發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國王別墅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115號之處所竊盜;HG-681
6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然其已出售予被告丁○○,僅未辦理過戶等語。經查:本院於審理時請目擊證人乙○○當庭指認被告丙○○是否為其所稱被告丁○○之另一共犯,其證稱「(丙○○)容貌與當時的人是差異很大的,因為當時我看到的那二個人都很瘦,在庭的被告丙○○和當時我看到的那個人身高差不多,其他的特徵是當時的嫌疑犯,左腳或右腳其中一腳走起路來會一跛一跛的,他的現象不是受傷的現象,應該是原先就有的現象,因為當時那個人並不是受傷之後走路會很慢的狀況,當時那個人逃逸的速度和常人一樣。」等語(本院請戒護法警先行將被告丙○○提出庭外候訊,並觀察被告丙○○提解過程中有無一跛一跛之現象,法警後稱在提解的過程,經觀察被告丙○○無論慢步走或是快步走都沒有一跛一跛的情形等語,然該段言詞未經具結,不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又詢問證人乙○○以「除了胖或是瘦之外,是否可以確認另外一個嫌疑犯是否是被告丙○○?」,同時命在庭之二位被告起立,經身高較高之被告丁○○自行陳述自己身高為170公分,身高較矮之被告丙○○自述其身高為
165公分,證人乙○○證稱「當時有與所看見之另外一個嫌疑犯有扭打情形,所以我可以確認那個嫌疑犯身高應該是比被告丙○○高,因為被告丁○○當時先跑掉,所以不知道那個嫌疑犯是否比被告丁○○高或矮。」等語,而證人乙○○在警詢、偵訊時雖確認二竊賊其中之一即為被告丁○○,然其僅認另一竊賊「疑似是」丙○○(指認口卡片),綜此可見,被告丁○○以外之另一竊賊應非被告丙○○。復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隔離訊問下證稱HG-6816號自小客車係伊於案發前十餘日向被告丙○○以四萬元買來的,丙○○將車交到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6號之住處,同時,伊亦交付丙○○四萬元等語,此等證詞與被告丙○○於同一庭期嗣後接受本院訊問之供詞大致相符(僅丙○○供稱該車係00年12月或97年1月賣予被告丁○○乙節未盡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之犯行,自不能僅以HG-6816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而認定其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