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戊○○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菸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在其之泓泰行商店內販賣仿冒長壽黃硬盒菸及長壽白軟包淡菸,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1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稽查人員,在泓泰行商店內查獲扣得仿冒長壽黃硬盒菸46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405包之前科紀錄,因其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063號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戊○○仍不知悔改,其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泓泰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原國賓商行,下稱:泓泰公司)負責人,甲○○係由其雇用之泓泰公司業務員,2人均明知「長壽及圖(四)Longlife」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圖樣如附圖所示),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用,核准使用於菸、菸草等類商品(商標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日至
101年10月31日止,正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現仍於商標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戊○○、甲○○二人仍基於販賣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戊○○先於96年11、12月間向不詳之人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壽白軟包淡菸1批,再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先後數次經由甲○○將該等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長壽白軟包淡菸1批,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7元之代價販予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經營「 錢薇 檳榔攤」之丙○○。
嗣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稽查人員,在「錢薇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牌白軟包淡菸2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稱其等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96年12月間有經業務員甲○○賣予「錢薇檳榔攤」長壽牌白軟包淡菸,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賣如起訴書所載之偽煙,且在案發當時剛好是長壽煙包裝新舊交替時,96年12月31日是「錢薇檳榔攤」最後一次訂貨,買一條煙,價錢375元,伊忘了是交給該檳榔攤新或舊包裝的煙,該檳榔攤前一次訂貨的時間在96年12月29日,也是訂一條,在96年12月20日訂了三條煙,後來該檳榔攤有打電話給甲○○,說別家廠商的煙較便宜,所以96年12月31日就沒有再向伊訂貨,伊之商行於95年間有被查獲假煙,但所有假煙都已被查獲云云;被告甲○○辯稱:除如被告戊○○之辯詞外,另如果煙沒賣完,商家可以退,但要整條退,伊最後一次送貨時,丙○○還欠貨款三千元,丙○○有自樓上拿了三、四條煙退給伊,抵積欠的貨款,然並沒有向伊退長壽白軟包淡菸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丙○○於鈞院所言不實在,因為證人乙○○、丁○○都說退貨時沒有退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只有證人丙○○說有,另外煙在貨架上的擺放方法與乙○○所言不同,從該證人曾經對被告甲○○暴力相向,可看出證人丙○○在本案並沒有客觀立場,所以他的證述不可採,就本案事實來看,證人丙○○、乙○○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進貨日期、數量,皆無爭執,可知一條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在三天左右就可賣出,本案最後一次進貨時間是96年12月31日當時只進了一條煙,照賣出的頻率來說,到了97年1月28日被查獲時,應無任何剩餘未售出之香煙,所以扣案的香煙不是由被告戊○○、被告甲○○二人所售出;證人乙○○先前以圓形戳章來判別進貨來源之說,經過調查可發現到顯屬無稽,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香煙是被告二人所售出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先
前被查獲的仿冒長壽白軟包淡煙二包是被告二人賣給你的?)因為我之前向被告甲○○叫貨,也是他送過來的,從一開店約96年11月或12月我就向被告甲○○叫貨,到97年1月份我就向丁○○叫貨,他說他們公司的貨在一整條的香煙盒外包裝盒上都會有蓋章,就如審判長提示給我看的證物外包裝盒上『飲仕公司』的印章,被告甲○○送給我的貨都沒有蓋章,他們二家公司送來的香煙在這一點上有不一樣的地方,剛好那時候長壽白軟包香煙有換包裝,丁○○送貨來時他有向我說有換包裝的事情,我忘記了被告甲○○送來的貨是否是新包裝,但是被告甲○○送來的包裝並不是像扣案的香煙的包裝。(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之扣案香煙,係新包裝之長壽白軟包香煙,故被告甲○○送來之包裝乃屬舊包裝之長壽白軟包香煙)」、「(檢察官問:扣案的那二包是不是剩下的最後二包?)我賣煙都是將舊煙放在櫃子下面,繼續補貨的時候,新貨會放在上面,所以扣案的那二包香煙是之前進的貨所賣掉的其他八包香煙剩下的二包,但是在櫃子上面還有其他進的貨。」、「(檢察官問:櫃子上面其他進的貨也是向被告進的貨嗎?)櫃子上面其他進的貨是向證人丁○○進的貨,查獲時警察就叫我把扣案的二包香煙上面的貨一起拿下來看,經過比對上面那些貨,一整條的,都是我向丁○○進的貨,剩下那二包不是向丁○○叫的貨,而是向被告甲○○叫的貨。」、「(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沒有再和被告甲○○合作?)因為丁○○那邊的貨比較便宜,其實是如果一次叫一定以上數量的貨,會送礦泉水或其他飲料,另外之前我就是在做檳榔攤的受僱人,我有聽過其他同行的人說,被告甲○○的貨有問題,我有把這個事情向我先生說,所以我先生就換另一家叫貨。」、「(辯護人問:既然(丁○○送給你的一整條香煙內之各別散裝香煙)沒有作記號,就散裝的部分你如何區別,是向丁○○或是向被告進的貨?)因為警察來的時候這二包香煙在櫃檯的最下面,因為上面十幾包都是向丁○○叫的貨,另外如剛才照片所示,那二包香煙的外包裝還是舊包裝。」、「(辯護人問:櫃檯的那整排白軟包長壽香煙都是同種包裝的香煙嗎?)上面是新的,下面是舊的,下面舊的香煙就是查扣的那二包。」、「(辯護人問:你跟被告甲○○訂 白長壽 軟包香煙是多久一次?)貨沒有了才叫,沒有固定時間。」、「(辯護人問:這種香煙一條大約多久可以賣完?)一剛開始開店的時候,賣得比較好,後來不知道是否是因為漲價,賣得不太好,大約多久可以賣完一條不一定。」、「(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本院準備筆錄第3頁關於被告戊○○所述你們向他進貨的數量及日期)他所述是否屬實?)是我先生叫的貨,所以我不知道,我只有他們送貨來時,用送貨單來點貨。」、「(辯護人問:從被告戊○○送貨的數量來看,白長壽軟包煙可以三天賣掉一條你是否有意見?)我沒有核算過,且我沒有留報表。」、「(審判長問:妳先生向被告甲○○退貨時,你當時是否有在場?)當時我和小姐在櫃台,丁○○那天是來看要送什麼貨,所以也有在檳榔攤貨櫃屋裡面,被告甲○○和我先生也有在裡面。」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僅其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沒有和被告叫貨後,有沒有將他們的貨品退還給他們?)退貨時是我先生退的,我不知道是退什麼貨,當時白長壽整條已經賣完了,所以沒有退白長壽的煙,因為已經拆封過的香煙就不能退。」與其偵訊時所稱「…貨品包括飲料、原國賓都收,除了白軟包的(長壽)淡菸他(甲○○)不收,當時我先生跟他退貨,且有另一家新廠商(丁○○)也在場。」等語,就後來「錢薇檳榔攤」退貨予被告甲○○時,有無退白長壽軟包煙乙節,有所不符,然就其餘有關為何其能清楚辨識為警扣案之二包仿冒白長壽軟包煙係自被告甲○○之公司進貨或自丁○○之公司進貨之重要情節,則其之審理證詞與偵訊證詞並無二致。再證人乙○○已於本院明白證稱因其已無保留進貨單,故無法確定其何時、隔多久、向被告之公司叫貨若干,又其向被告公司叫貨亦無固定之間隔,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經證人乙○○或丙○○或「錢薇檳榔攤」之店員簽收之送貨單據,是以,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進貨日期、數量,皆無爭執,可知一條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在三天左右就可賣出,本案最後一次進貨時間是96年12月31日當時只進了一條煙,照賣出的頻率來說,到了97年1月28日被查獲時,應無任何剩餘未售出之香煙云云,即無憑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開在桃園縣○
○鄉○○路○○○號1樓錢薇檳榔攤,是何人負責訂貨、叫貨?)幾乎都是我。」、「(審判長問:警方和臺灣菸酒公司曾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你的檳榔攤內查獲兩包仿冒的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你記得在此之後還有無向被告甲○○進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之後就沒有了,查獲的那二包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是向被告甲○○的公司進的貨,這兩包是向他們公司進的貨最後之兩包,我檳榔攤其他的香煙都是向丁○○叫的貨,我也有向丁○○叫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但是丁○○進給我的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都是新包裝的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也就是法官給我看的有警語及照片的新包裝。原委是因為每家菸酒廠商賣貨給檳榔攤的福利(也就是滿一定數量會額外送給檳榔攤飲料、礦泉水等的福利)不一樣,經我比較之後,丁○○公司的福利比較好,比被告戊○○好,所以我就叫被告甲○○到我檳榔攤辦理退貨,…」、「(審判長問: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說他公司於96年12月20日有送給你們檳榔攤三條(白色)長壽香煙,第二次他們公司於96年12月29日有送給你們檳榔攤一條長壽香煙,最後一次96年12月31日他有送給你們檳榔攤一條長壽香煙,此後你們檳榔攤就沒有再向他們公司訂貨了,請你回憶被告戊○○所說你們檳榔攤向他們公司訂長壽香煙,最後一天是96年12月31日,是否正確?)他所說的這三天以及進貨的數量,我不記得,好像是也好像不是,但是我們檳榔攤並不是剩下僅一條香煙才去叫貨,而且我們也會看哪種香煙賣得好或不好,如果賣得好,會剩下比較多就去叫貨,如果賣得不好,就會剩下一條才去叫貨,而且我也有可能將向被告戊○○叫的舊包裝的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和向丁○○叫的新包裝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混合起來賣,所以不一定就是拿到舊包裝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先賣完。」、「(審判長問:你們檳榔攤的貨架有沒有先把進的舊包裝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擺在比較下面貨架,而把新包裝的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擺在比較上面的貨架來賣?)我們的貨架是一格一格的,一格可以擺超過十包以上的香煙,檳榔小姐若認為哪一格的香煙剩下不多,要再補的時候,我就會從裡面拆一整條的香煙來補,這時候當然是新的香煙放在上面,檳榔小姐爾後要賣的時候,要從最上面開始抽取香煙來賣,所以這時先賣掉的香煙可能就不是擺在比較下方的香煙,只是若時間拉得很長來看,舊的香煙會先賣光,但是時間比較相近進貨的香煙,則並不一定比較先進貨的香煙先賣完。」、「(審判長問:你覺得丁○○公司的進貨條件比較好,而向被告甲○○辦理退貨,被告甲○○到你們檳榔攤辦理退貨當時,丁○○是否有在場?)審判長這樣說,我馬上就想到我向被告甲○○辦理退貨的次日,丁○○來進貨,其實應該是被告甲○○辦理退貨的同一天,丁○○同一時間到我檳榔攤來進貨。」、「(審判長問:丁○○是否有目擊你向被告甲○○辦理退貨情形?)有,而且被告甲○○也有看到丁○○。」、「(審判長問:被告甲○○到你們檳榔攤辦理退貨當時,乙○○是否有在現場?)乙○○應該都是和我在一起,不然就是在檳榔攤裡面的貨倉核對貨品,他是針對丁○○進貨的部分核對並且指示丁○○如何放貨。」、「(審判長問:你向丁○○進的新包裝的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在一整條的外包裝上是否有章戳?)好像是丁○○的有,被告的沒有,(向丁○○進的香煙)蓋章也是蓋在一整條的外包裝上,不是散裝的小包香煙外包裝上。」、「(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去恐嚇或脅迫被告甲○○承認假煙是他們做的?)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叫他照實講,因為我叫香煙是用真的香煙的價格買的,被告給我的卻是假煙,我有一天到被告甲○○的公司叫他們公司的人轉告甲○○到我檳榔攤,我的原意是要叫甲○○到我檳榔攤和警察通電話,讓他去警局做筆錄,後來他有到我檳榔攤和警察通電話,並答應警察下週一至警局作筆錄,但是後來他並沒有這樣做,本件因為我們檳榔攤涉嫌賣二包假煙,開偵查庭後,檢察官要我和臺灣菸酒公司和解,結果他們公司的人也都知道被告公司專門在賣假煙,本來他們想向我求償五萬元,所以才改成二萬元和解,站在我檳榔業者的立場,我當然會氣憤。」、「(辯護人問你是否是因為被告甲○○未去作筆錄,而對他動手?)我和朋友等被告甲○○下班,想和他理論,我質疑他為何答應做筆錄,後來沒去,他說他有老婆、小孩,但是我自己也剛出獄,好不容易開壹個檳榔攤,他這樣講,我很氣憤,所以才動手打他。」等語,其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就向被告公司進長壽白軟包香菸係屬舊包裝,且在整條香菸外包裝上沒有公司章戳,而向丁○○所屬公司進長壽白軟包香菸係屬新包裝,在整條香菸外包裝上有公司章戳等足資辨認警方扣案之二包仿冒香煙之來源之重要情節上之證詞,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上開證詞完全相符,至其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接受我退貨的包括飲料、酒以及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以外的香煙,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就是不辦理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的退貨,當時我有把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和其他的香煙一起堆在一樓客廳那邊,但是被告甲○○就是不收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雖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稱「退貨時是我先生退的,我不知道是退什麼貨,當時白長壽整條已經賣完了,所以沒有退白長壽的煙,因為已經拆封過的香煙就不能退。」有所齟齬,然究不能以該等次要之退貨情節以否定該等證人就上開仿冒香煙係向何人進貨之重要證言,況該二證人就退貨時有何人在場乙節,亦所證相符,此復與下開證人丁○○所證相符,是渠等斷無就上開有無退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之情節相互勾串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證人乙○○、丙○○就檳榔攤貨架上之香煙若不夠時,會將新拆裝之香煙往貨架上方擺放之情節,亦所證相符,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該二證人就該情節所證不符。另證人丙○○與被告甲○○素無仇怨,辯護人質疑丙○○恐嚇或威脅被告甲○○承認是其販賣假煙,並無憑據,不能僅憑丙○○有傷害甲○○之舉而質疑丙○○證言之證據力,況被告甲○○僅係泓泰公司業務員,丙○○恐嚇或威脅被告甲○○承認是其販賣假煙,亦無任何作用,復以,丙○○本身已就警方於其之錢薇檳榔攤查獲仿冒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而與台灣菸酒公司和解,則其更無必要再以暴力威逼被告甲○○承認子虛之事,是證人丙○○對於為何會動手打被告甲○○之上開證詞,反較為可採,堪信為真。再證人丙○○已於本院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所稱之其向泓泰公司叫貨之日期、數量,並明白證稱其之檳榔攤不一定是舊包裝、先進貨之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較新包裝、後進貨之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先賣完之詳細原因,是以,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進貨日期、數量,皆無爭執,可知一條長壽白色軟包裝香煙在三天左右就可賣出,本案最後一次進貨時間是96年12月31日當時只進了一條煙,照賣出的頻率來說,到了97年1月28日被查獲時,應無任何剩餘未售出之香煙云云,即無憑據。又證人乙○○、丙○○均證稱向丁○○所進新包裝之長壽白軟菸一整條之外包裝上有蓋章,而向被告所進舊包裝之長壽白軟菸一整條之外包裝上則無,此雖非針對一整條香菸內之各別散裝香菸而言,然該二證人在補香菸至檳榔檳貨架上時,既均要拆封整條之香菸,則上開情節自對於其等在辨識擺在貨架上之散裝香菸之進貨來源有所助益,辯護人稱該等情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屬誤會。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去送貨,老闆丙
○○剛好要向廠商辦理退貨,我記得退貨的有兩條白色的大衛朵夫香煙。」、「(審判長問:你97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丙○○是退大衛朵夫的香煙、沒有退白色軟包長壽煙,實在否?)實在。」與其偵訊證詞相符。是可知其僅證稱丙○○沒有退白色軟包長壽煙,並未稱丙○○原先要向被告甲○○退該種香煙而遭被告甲○○拒絕,況退貨之情節,相較於證人丙○○究向何人進本案仿冒香煙,實屬次要之情節,前已詳為論述,尚不能以有無發生丙○○原先要向被告甲○○退上開香煙而遭被告甲○○拒絕之情節,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罪之有無;再其證稱退貨當時有何人在場乙節,亦實與證人乙○○、丙○○所證相符,又證人乙○○、丙○○為夫妻,而證人丁○○亦早於97年5月15日在乙○○之主動舉證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是該三人就退貨之情節若有意勾串以誣陷被告,當無就有無發生丙○○原先要向被告甲○○退上開香煙而遭被告甲○○拒絕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齟齬之情形發生。
㈣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現場照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丙○○與台灣菸酒公司之和解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菸廠97年2月21日台菸酒北菸政字第0970000602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同一營業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其等行為對商標權人之危害、行為手段、被告戊○○前亦有相類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而食髓知味再犯本案、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香煙二包,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