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4年度自字第515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 陳寶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84年10月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寶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陳寶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附件)可稽,本院於民國84年10月3日所為之84年度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其統一編號記載「Z0000000000」,顯係「Z000000000」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