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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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又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又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某時(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1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1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又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鏟管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90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二、」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再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
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