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0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淑齡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99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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