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
梁懷信律師 陳建昌 律師被告P○○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亥○○被告戌○○
I○○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被告U○○
K○○o○○Z○○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被告k○○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J○○
Y○○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
邱鎮北 律師金鑫律師被告C○○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R○○
X○○巳○○M○○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告宙○○
d○○h○○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5、9、13、14、15、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之賄賂綠色盒裝 高山茶 共拾肆罐、禮盒袋玖個、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參罐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之賄賂綠色盒裝高山茶共肆罐、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柒拾罐均沒收。
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之賄賂綠色盒裝高山茶共拾肆罐、禮盒袋玖個、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參罐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之賄賂綠色盒裝高山茶共肆罐、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柒拾罐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I○○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之賄賂綠色盒裝高山茶共拾肆罐、禮盒袋玖個、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參罐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之賄賂綠色盒裝高山茶共肆罐、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柒拾罐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k○○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
R○○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U○○、K○○、o○○、Z○○、戊○○、X○○、宙○○、巳○○、h○○、M○○、J○○、d○○、Y○○、辰○○均無罪。
事實
一、b○○原係桃園縣觀音鄉選出之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b○○與 張永輝 均為94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觀音鄉第15屆鄉長,惟b○○與張永輝均因該次鄉長選舉涉嫌賄選,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對2人分別提起公訴,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b○○涉嫌賄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涉及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月28日遭本院裁定收押禁見後,b○○即開始評估再參選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可能性,迨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後,b○○便確定投入於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活動,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二、b○○為求日後鄉長補選能順利當選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積極進行該次選舉之佈署,於95年11月初某日,由b○○不知情之女 黃美莉 分別撥打當時擔任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長之戌○○、觀音鄉農會常務監事之I○○持用之電話,通知其
2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b○○住處,因b○○尚未返家,先由b○○配偶玄○○、女兒黃美莉先行招待戌○○、I○○2人,等候約1、2小時後,b○○方返家並向戌○○、I○○表示欲參加鄉長補選,且將任命戌○○擔任競選總部農會團體總召、I○○則擔任副執行長,戌○○、I○○感念b○○於農會幹部選舉時大力支持,b○○、戌○○、I○○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b○○隨即親手交付「茶韻精選茗品」紅色盒裝 茶葉 禮盒、「高山茶」綠色盒裝之茶葉禮盒共70份(每份均2罐裝)予戌○○及I○○,並向其2人告之將茶葉禮盒交付農會幹部,意在使其等於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b○○,b○○、戌○○、I○○3人遂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b○○,戌○○、I○○各取半數茶葉禮盒後,即自95年11月初起至選舉前夕分別或一同將前開茶葉禮盒陸續致贈給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惟於交付茶葉禮盒時或未明白表示係為b○○選舉買票之用或因茶葉禮盒並非農會幹部親自收受或因故未遇而將茶葉禮盒自行留置農會幹部之住處(交付之對象及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均未向交付茶葉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b○○選舉買票之意思,因而僅止於投票賄選之預備階段。
三、k○○為金豪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禮品、日常用品買賣及簽發收據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b○○為避免前述賄賂選民之茶葉禮盒日後遭查獲並追查來源,乃預先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玄○○於95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要求k○○至其住處,並要求k○○出具內容係買受人為「戌○○」及購買茶葉禮盒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收據,k○○明知戌○○未向其購買35000元之茶葉禮盒,因考量b○○向其購買大量選舉用背心及旗幟尚有貨款182000元未收回,遂應允玄○○之要求,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隨即應玄○○之邀至b○○住處,在其所持有由金豪企業社負責人p○○因業務需要事前交付並授權k○○可自行簽發其上蓋有金豪企業社發票章及p○○印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上,接續登載內容不實之買受人均為「戌○○」,品名摘要均為「禮盒(茶)」,數量均為「14盒」,單價均為「500元」,總價均為「7000元」,簽發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8日(
2張),同年月19日(2張),同年月20日(1張)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共5張,交付予玄○○,再由玄○○轉交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豪企業社負責人p○○對於簽發收據內容之正確性。
四、R○○1家7口,均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並均為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之間某日中午12時許,b○○搭乘由不知情之P○○駕駛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6之6號C○○住處,請託C○○向國小同學R○○拉票,因C○○尚未用膳,b○○遂要求P○○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C○○食用,俟P○○取回便當,C○○起身至門外接取便當時,b○○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C○○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C○○轉交予R○○,且約定有投票權人R○○及其家人投票支持b○○,C○○明知b○○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R○○及其家人賄選,竟仍與b○○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隔2、3日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R○○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農會附近見面,C○○再向R○○表示該次觀音鄉長補選,其家中投票權人7票中至少5票投票予b○○,隨即將前述b○○交付之5000元交付予R○○,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支持b○○,R○○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b○○,但未將b○○、C○○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人。
五、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戌○○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坑子背19號住處搜索,扣得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禮盒袋9個、前述金豪企業社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5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已開封茶韻精選茗品1罐、存摺等物;另至I○○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崙坪村 136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茶南王茶園茶葉禮盒1罐、存摺等物;至X○○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826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10件、紅色帽沿競選帽子78頂、b○○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b○○」)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會員名冊動員資料1袋、X○○個人筆記本1冊;至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 大村 上大108之1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觀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坪村、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1包)、b○○選舉傳單1張及宙○○上衣口袋內現金66000元;至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32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牡丹情臺灣茗茶高山茶3包;至h○○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連號仟元新鈔200張、500元鈔票51張、連號百元新鈔250張;至J○○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2冊、b○○後援會紀錄1冊、觀音鄉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張、搜索時J○○當場撕毀之隨身筆記碎片1包、紅包袋6封、茶葉1罐、味全蘆筍汁25箱、現金58100元。
六、戌○○、I○○均於96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實二部分欲以茶葉禮盒預備行賄農會幹部之事實;C○○於上述事實四部分即與b○○共同以5000元賄選R○○之犯罪被發覺前,於同年5月17日即犯罪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獲候選人b○○為共犯;R○○於同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實四部分收受C○○交付之5000元賄賂犯行。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戌○○、S○○、c○○、A○○、T○○、N○○、H○○、卯○○、戊○○、子○○、V○○、丑○○、辛○○、f○○、l○○、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戌○○、I○○、k○○、C○○、R○○、F○○、q○○、庚○○、E○○、K○○、Z○○、午○○、G○○、n○○、丙○、地○○、天○○、i○○、a○○、申○○、黃○○、O○○、D○○、Q○○、丁○○、酉○○、乙○○、寅○○、L○○、甲○○、壬○○○、g○○、j○○、m○○、己○○、U○○、o○○、W○○、P○○、e○○、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1、A12、A13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b○○之辯護人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未見其裁量依據,係違法監聽 云云 。惟查,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b○○、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依職權核發96年B○惟致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對被告b○○之監聽作為,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此外卷內並有96年2月2日、5日、15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6年B○惟致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5號、第000089號、第000090號、第0000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依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規定之處,監聽程序之合法性足堪確認。且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依卷內部分秘密證人於96年2月10日投票日前即已製作警詢筆錄以觀,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b○○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實體上理由。再者,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等或與共同被告監聽對話,均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依據證人C○○偵查中具結證述,卷內通話內容譯文確係其與被告b○○通話內容無訛,對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被告b○○、戌○○、I○○共同預備投票賄選部分:
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投票賄選之情事,辯稱:
農會監事、代表、小組長雖有收到茶葉,但不是伊提供給戌○○、I○○2人轉交云云,被告b○○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實無從能未卜先知高院將判決前鄉長張永輝當選無效,進而透過戌○○、I○○致贈茶葉賄選,況其2人致送茶葉目的在於感謝農會理、監事、小組長之辛勞且不分黨派發送,為人情送禮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戌○○、I○○固坦承茶葉是玄○○送給伊等,一共70份共140罐,伊等分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於95年11月9日左右送出63份,惟辯以:是慰勞農會幹部辛勞與選舉無關,送茶葉時並未談到選舉之事。經查:
(一)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自96年1月4日起開始領表,同年1月8日起申請登記,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被告b○○為該次鄉長補選之候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60700881號函及相關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4-328頁)。
(二)被告b○○有交付前揭70份之茶葉禮盒給被告I○○、戌○○2人,囑其2人將上開茶葉分送給農會幹部,並要該等農會幹部支持b○○參選鄉長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b○○有無拿茶葉給你要你替他賄選,經過情形為何?)約95年11月初左右,b○○女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理事長戌○○的電話,當時我們因為有事在觀音鄉農會,要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b○○住處,我與戌○○就各自開車前往b○○家,b○○當時並未在家,b○○之太太及女兒先招呼我們,大約1、2個小時後,b○○才回來,b○○提到鄉長張永輝如果因賄選遭解職的話,他將參加鄉長補選,希望我與理事長幫忙輔選,b○○並從家中拿出其中1種為有「韻」字紅色外包裝、另1種是綠色包裝高山茶葉等共70份(每份兩罐)之茶葉禮盒,我與戌○○一人一半,要我負責發放給新坡區
9個村的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b○○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並請他們支持b○○參選鄉長,我與戌○○當時即將茶葉各自帶回家;(你與戌○○替b○○賄選,有無收到好處?)我與戌○○選上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b○○是農會廖派的龍頭,b○○支持我們,我們才能當選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0頁背面、231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b○○有無拿茶葉給你,要你替他賄選,經過情形為何?)約95年11月3、4號左右,b○○的大女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及I○○,當時我們在觀音鄉農會,叫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b○○住處,到b○○家中後,b○○並未在家,由b○○的太太玄○○及其女兒接待,我們聊約2、3個小時之後,b○○才從外面趕回家,我與b○○有談到鄉長補選的事情,b○○向我們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要我與I○○替他輔選,由我擔任農會總召,I○○擔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合計140罐,要我們把茶葉送給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意思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時,請他們支持b○○參選鄉長,我們答應b○○請求後,就將前述70份茶葉帶回去,當時我與I○○各帶一半,有7份茶葉被調查站查扣;(你與I○○替b○○賄選,有無收到好處?)我與b○○同屬廖派,我與I○○能選上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全靠b○○支持,因為b○○是我們派系之龍頭,我們為回饋b○○支持我們當選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所以才會全力替b○○賄選等情相符(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4頁、136-137頁)。並有自被告戌○○住處扣得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可資佐證。
(三)再參酌被告b○○之配偶玄○○曾要求k○○出具不實之收據予戌○○,藉此虛偽作為前開70份茶葉係戌○○購買之憑據之事實,業據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戌○○、I○○實際上並未出資向金豪企業社購買70份茶葉禮盒,係b○○之配偶玄○○要求伊開立不實收據共
5張,玄○○並要求伊日後有人問起開立情形,要說是戌○○向伊購買茶葉所開立,且戌○○於調查局傳訊前亦曾要求伊配合為「上開收據係戌○○向其購買茶葉所開立」之不實說詞,伊因為玄○○及b○○於此次觀音鄉長補選有向伊訂購總價金共182,000元之帽子5,000頂,背心70
0件,擔心無法收到貨款而損失商業利益,遂應其要求開立上開不實收據等語詳盡(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48-25
1頁,本院卷六第90-98頁)。並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k○○購買茶葉,但有請k○○幫我開收據,我將該收據交給戌○○等情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0
5頁)。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前開茶葉是在b○○家中,由b○○交給我與I○○,我害怕供出b○○,實情是別人用我名義開收據,讓別人誤以為是我自己出錢購買上開茶葉等語無訛(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3
6頁背面、137頁)。且證人I○○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述:怕供出b○○,b○○會涉及賄選;前開茶葉都是從b○○家中拿的,根本不是從金豪企業社拿的等情綦詳(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0頁背面、231頁)。並有扣案由k○○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5紙在卷可憑(收據影本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79頁至183頁)。足認被告b○○之配偶玄○○為使交付予戌○○、I○○之前揭70份茶葉禮盒,避免日後遭查獲來源係b○○所交付,而事先要求k○○出具上開不實收據5紙,虛偽作為茶葉來源之不實交易證明,藉以掩飾茶葉禮盒係由b○○交付,圖以避免被追查是否涉及賄選之事實至明,益見被告b○○交付前開70份茶葉禮盒給被告戌○○、I○○2人,並囑其2人分送給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幹部,意欲藉此請其等支持b○○參選鄉長補選之情,極為明灼。可見被告b○○辯稱:伊未提供上開茶葉給戌○○、I○○2人云云,被告戌○○及I○○嗣後改稱:上開茶葉係玄○○所提供,作為伊等慰勞農會幹部之用,與選舉無關云云,均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要不足採。另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戌○○及I○○2人致贈茶葉之目的,係為感謝農會幹部之辛勞,與選舉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近來法務部於各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即屬其一,則有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可資參照,依該「賄選犯行表列」事項及其內容可知,如交付或應允價值超過30元之有經濟價值物品或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即足以構成賄選犯行例舉之行賄罪。本件依被告b○○於其所涉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承:兩罐茶葉(即1份茶葉禮盒)重約
1斤,每斤約300元至350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
1號民事卷第203頁),顯見上開茶葉禮盒具有相當之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屬相當得體之禮品,洵足作為賄選之賄賂,應堪認定。
(五)觀諸被告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b○○在95年9月間,到我農會辦公室向我表示,屆時觀音鄉鄉長補選會再次參選,要我多多支持,因b○○擔任縣議員期間,曾替農會爭取經費,所以我當場立即表示支持並允諾幫忙等情(見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二第2頁),且時任觀音鄉鄉長之張永輝又因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月28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59頁),之後於95年11月初某日,b○○更在其住處,向戌○○及I○○2人提到鄉長張永輝若因賄選遭解職,其將參加鄉長補選,並要戌○○及I○○
2人為其輔選,b○○且拿出前開70份茶葉禮盒,囑戌○○及I○○2人發放給農會幹部,請求他們支持b○○參選鄉長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b○○已預見時任鄉長之張永輝將遭解職,其有意參與鄉長補選,至堪認定。從而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被告b○○無從預見張永輝將被解職,自不可能透過戌○○及I○○2人欲以致贈茶葉賄選云云,尚不可採。
(六)再者,衡情被告戌○○、I○○與被告b○○夙無嫌隙,其2人在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中更係靠派系龍頭即被告b○○全力支持而順利當選,是戌○○、I○○在農會既擔任重要職務,又與被告b○○為相同派系,其2人先前在農會選舉由b○○鼎力相助,感激之情自不在話下,b○○又欲在鄉長補選邀其2人分別出任競選總部農會總召、副執行長職務,實見其等情誼之深厚,殊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b○○之理,況前述由b○○拿出70份茶葉禮盒交給戌○○及I○○2人,並囑其2人發放給農會幹部,請求他們支持b○○參選鄉長,尚有使戌○○及I○○2人受刑事追訴之虞,甚且戌○○及I○○2人均擔任農會重要職務,藉由其2人致贈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進行賄選,顯然較有效果,且更能避人耳目,益徵前揭證人所述戌○○及I○○2人為回饋b○○先前支持其2人分別當選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遂應b○○之請託,各帶一半之茶葉禮盒回去,準備分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農會幹部,藉此請求他們支持b○○參選鄉長補選之事實,足以認定。
(七)綜上,被告b○○已有意參與鄉長補選,並要求戌○○及I○○2人為其輔選,進而交付前揭70份茶葉禮盒予戌○○、I○○2人,囑其2人分送給農會幹部,藉此請求農會幹部支持b○○參選鄉長補選,被告b○○、戌○○、I○○3人自具有預備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b○○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至臻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戌○○、I○○雖已有將部分茶葉禮盒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惟於交付茶葉禮盒時,或因部分茶葉禮盒並非由農會幹部親自收受或因故未遇相對人而將茶葉禮盒自行留置於該人住處,且均未對收受茶葉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b○○選舉買票之賄選意思,此部分尚不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刑責,詳如後述。
二、事實欄三被告k○○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收據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k○○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選偵5號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六第90-98頁),核與證人玄○○、戌○○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戌○○住處扣得前開收據5張可憑,足認被告k○○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k○○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被告b○○、C○○共同交付5000元賄賂予R○○部分:
訊據被告C○○固坦承96年2月初被告b○○搭乘P○○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至其住處,b○○離開後,伊於茶几上發現信封內有5000元,嗣後有將該5000元交付予R○○,並請R○○將家中4、5票撥給b○○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誰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放在桌上,誤以為是b○○給的,是伊自己的意思要將該5000元交給R○○云云;被告R○○亦坦承有收受C○○交付之5000元,惟辯稱:因為身體不佳又沒工作,伊以為該5000元是C○○接濟伊云云;被告b○○辯稱:伊並未交付上開5000元賄選云云,被告b○○之辯護人則主張:該5000元是b○○離開後才發現,係C○○誤認是b○○所留,實為C○○之雇主 吳隆道 支付予C○○之薪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R○○、其配偶 廖明珠 、其父 陳統 、其母 陳卓宇 妹、其子女 陳偉傑 、 陳偉凡 、 陳心怡 共7人均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確均為96年2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9頁),堪予認定。
(二)b○○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C○○住處茶几上,請託C○○轉交予R○○,且約定R○○及其家人投票支持b○○,C○○亦依約將該5000元交付R○○,R○○收受5000元後當場應允投票予b○○等情,業據證人C○○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並具結證稱:96年2月初接近中午,P○○駕駛黑色賓士載b○○到我住處,b○○見我沒有煮飯吃,叫P○○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我吃,當時b○○告訴我,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00票他才能當選,他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R○○父親陳統是支持他們宗親 陳奕欽 ,R○○則是我小學同學,b○○要我去挖他家的票,等P○○拿便當回來,我到門口去接便當,隨後b○○也從我家走出來,當他們都離開後,進屋發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黃色小信封,內裝5張1000元共5000元;於同年2月初,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R○○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鄉○○○○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R○○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他們全家7票中,至少有4至5票來支持b○○,R○○表示憑他跟我的交情,他們家會支持b○○,但他爸爸老一輩的人還是支持他們的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我當時拿現金5000元,並告訴R○○這是現金5000元,請投票支持b○○,R○○則表示「好」(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2頁-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b○○跟P○○去找你時,家中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無;(P○○離開你的住處,這段期間,b○○在做什麼?)b○○跟我說他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300票才有機會當選,要我幫他拉票;(你有無答應b○○要幫他拉票嗎?)有的;(既然b○○沒有跟你談到錢,為何打開黃色信封後發現裡面有5000元,你會想拿給R○○,為何你會有這樣的聯想?)我當時認為是b○○放的,因為當天就只有b○○跟P○○去我家;(為何不會聯想到是你太太要你拿5000元去付帳單,而想到是b○○留下來的信封裝有5000元?)因為那個信封我是在他們離開以後才發現,所以我認為是b○○的錢;(當你要求R○○支持b○○競選觀音鄉長補選時,R○○如何回答你?)他說「好,沒有問題」;(你是在b○○跟P○○來到你家後多久,跟R○○碰面?)隔2、3天,但是詳細時間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303-310頁)各等語詳盡;且證人R○○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6年2月初C○○拿現金5000元給你,要你們家投票支持b○○?)是;(你們家共7人,為何只有給5000元?)因為C○○知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票都投給他,他叫我撥5票投給b○○,才會給5000元;(他約在何處交給你錢?)○○○鄉○○路農會前面;(C○○交給你5000元之前,你是否要投票給b○○?)沒有,之前我們是支持宗親陳奕欽;(C○○給你5000元,你是否有答應要改投票給b○○?)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等情(見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頁),互核上開證人不論就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金錢目的均相互一致,自可採信,足認C○○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R○○,並於交付時請託R○○於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長補選選舉投票予b○○,而R○○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當場應允投票支持b○○參選鄉長,2人於交付賄賂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有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三)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6年2月13日下午15時28分48秒,被告b○○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C○○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渠等通話內容如下:「A(C○○):喂。B(b○○):辛苦啦,我說300票就300票,好準吧。A: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那姓陳的。B:姓陳的?A:對呀,哈哈..
B:是「清通」(音譯)那邊。A:「清通」(音譯)他們家7個,哈哈..。B:我們不要講那個,今天本來我們那個被綁走。A: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B: 彭振良 (音譯)這樣,他們那邊知道嗎?A:不知道啦,沒人知道啦,我們在找是靜靜的找,哈哈,恭喜...(餘閒聊)」(見證保字第2號卷第159頁至160頁)。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後,被告b○○、C○○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141、
243頁),證人C○○並證稱:與b○○對話中「清通」意思即是客家話「陳統」(即R○○之父)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4頁),再觀諸上開通話時間係於觀音鄉長補選投開票後,內容以「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姓陳的」、「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等暗語,衡情選後被告b○○與C○○之通話,除恭賀b○○當選鄉長外,尚談及陳統家中7票,若非2人自知違法,豈有使用暗語之必要;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C○○、R○○前揭證述「被告b○○評估大潭村要贏300票才能當選」、「C○○交付R○○5000元,請R○○家中年輕一輩的5票投給b○○」之情節相合一致。是依證人C○○、R○○證述及通訊監聽內容交互觀之,足認被告b○○交付5000元賄款予C○○,並授意其向R○○交付賄賂以賄選,是被告b○○、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R○○之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其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等人是否知悉被告C○○為b○○轉交賄款一節,因無積極證據證明R○○有將b○○及C○○行賄之意思並將上開賄款轉達其餘6人,自難認被告R○○於收受5000元賄款後,有將被告b○○、C○○賄選之意思轉知並轉交賄款予其餘家中成員,附此敘明。
(四)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誰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放在桌上,是伊自己的意思要將該5000元交給R○○乙節,惟證人R○○對於C○○交付5000元同時要求伊投票支持b○○,伊當場應允等節,已證述如前,衡以b○○拜訪C○○之目的在於請託C○○在大潭村全力衝刺拉票,並請託C○○向R○○拉票,嗣後C○○亦將茶几上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交付R○○,並要R○○家中應有5票支持b○○之情節觀之,當日既只有b○○至C○○住處拜訪並請求輔選拉票,且該信封是b○○離開後隨即發現,又無第三者無端留置該5000元之必要與理由,C○○隨後將之交付予R○○為b○○賄選,C○○豈有不知該5000元係b○○留下賄選所用之理。再依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5000元是C○○接濟云云,不僅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相左,亦與證人C○○前揭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R○○偵查中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瑕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與C○○於偵查中所言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況依C○○於偵查中證稱:伊無固定工作,係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3頁),衡諸其經濟狀況,自顧尚且不暇,焉有將打零工所得,無端接濟R○○之理,均見證人C○○、R○○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為臨訟圖卸及迴護被告b○○之詞,殊無足採。
(五)辯護人為被告b○○辯護稱:該5000元是b○○離開後才發現,係C○○誤認是b○○所留,實為C○○之雇主吳隆道支付予C○○之薪資云云;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稱:我當時誤以為錢是b○○給的,於96年7月16日本院第1次開庭時才知道是吳隆道給的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35頁背面),惟查雇主給付薪資,斷無不加說明並點收清楚之理,況證人吳隆道於97年2月20日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亦稱:交付點工的錢我一定會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衡情吳隆道若有給付5000元工資予C○○,必定會說明清楚,已無混淆誤認之虞,何況b○○向C○○請求輔選拉票當日,吳隆道並未到場,顯然前揭b○○離去後,C○○所發現之5000元,自非吳隆道給付之工資,C○○亦無誤認之可能,至為明灼,益見證人C○○事後附合迴護被告b○○甚明,辯護人執此辯解,殊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b○○以留下5000元請託C○○向其同學R○○買票,C○○將5000元交付R○○並請求其家中7票中應有5票投票支持b○○,被告b○○、C○○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b○○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R○○明知該5000元為賄選之對價,仍收受而當場應允投票予b○○,其投票受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b○○、戌○○、I○○、C○○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施行,將第90條之1、第97條之2、第98條規定分別移列於第99條、第111條、第113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11條、第113條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行賄,為著手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之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參照)。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既定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以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四、被告b○○部分:
(一)核被告b○○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b○○前述預備交付及交付賄賂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次觀音鄉長補選選舉中為達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所為,依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被告b○○就事實欄二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戌○○、I○○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C○○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被告b○○在前次觀音鄉長選舉已遭檢察官起訴賄選,而前任鄉長張永輝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始重新為鄉長補選選舉,竟仍為求順利當選觀音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再公然挑戰司法,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不僅扭曲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且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正性,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及其交付賄賂之金額、預備交付賄賂之規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b○○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二)沒收部分:
1、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
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被告戌○○住處扣案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禮盒袋
9個,秘密證人A4、證人E○○分別提供之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1罐、2罐,均係被告b○○、戌○○、I○○共同犯本案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戌○○、秘密證人A4、E○○證述明確(見96年度選偵字第
5號卷一第146頁背面、卷二第137頁;96年度證保第2號卷第136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基於共犯沒收理論,於被告b○○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農會幹部收受之茶葉禮盒已經喝完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其餘綠色盒裝高山茶共4罐、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70罐,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犯預備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亦依前開規定於被告b○○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已交付予R○○之現金賄賂5000元,因R○○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自應於被告R○○所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b○○主文項下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戌○○、I○○部分:
(一)核被告戌○○、I○○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b○○,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戌○○、I○○均於偵查中自白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戌○○、I○○參與犯罪之情節,其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其2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禠奪公權部分,則仍諭知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部分:在被告戌○○住處扣案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禮盒袋
9個,秘密證人A4、證人E○○分別提供之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1罐、2罐,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戌○○、I○○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農會幹部收受之茶葉禮盒已經喝完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其餘綠色盒裝高山茶共4罐、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共70罐,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各於被告戌○○、I○○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開封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1罐、茶南王茶園茶葉禮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k○○部分:核被告k○○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被告k○○開立收據乃事先獲得p○○授權,屬有權製作之人,僅為不實內容登載並持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登載不實內容於收據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k○○明知與戌○○並無茶葉買賣之交易,仍開立不實收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k○○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上開扣案登載不實之收據5張,業由玄○○轉交予戌○○收受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C○○部分:
(一)核被告C○○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被告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犯第
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C○○於96年5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犯行,已如前述(見選偵字第
5號卷三第22-25頁),足見被告C○○已於犯罪後6個月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事實,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因而查獲候選人b○○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共犯,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仍無礙前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被告R○○部分:
(一)核被告R○○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R○○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見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頁),爰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R○○因經濟不佳,見友人以5千元行賄,即收受應允投票支持b○○,兼酌以其收受賄賂金額為5千元,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年。且其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禠奪公權部分,仍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二)未扣案被告R○○所收受之5000元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為求在96年度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中當選,與戌○○、I○○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4日某時,b○○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茶韻精選茗品」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140罐茶葉禮盒交付戌○○、I○○2人,由該2人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贈送給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理、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b○○賄選拉票,約使其等投票支持b○○,因認被告b○○、戌○○、I○○此部份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被告戌○○、I○○固坦承有交付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惟均辯稱:送茶葉禮盒當時並未談到要他們投票支持b○○等語,經查:
(一)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賄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F○○、q○○、庚○○、E○○、K○○、Z○○、午○○、G○○、n○○、丙○、地○○、天○○、i○○、a○○、申○○、黃○○、S○○、c○○、A○○、T○○、N○○、H○○、卯○○、戊○○、子○○、V○○、丑○○、辛○○、f○○、l○○、O○○、D○○、Q○○、丁○○、酉○○、乙○○、寅○○、L○○、甲○○、壬○○○、g○○、宇○○、j○○、m○○、己○○、U○○、o○○、W○○、P○○、e○○等人均為96年2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選舉前夕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收受「茶韻精選茗品」紅色茶葉禮盒或綠色高山茶葉禮盒等各節,業據前開證人F○○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詳如附表所示),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42、64、50、57頁,本院卷九第68-158頁)。
(三)被告戌○○、I○○於致贈茶葉禮盒當時並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權人支持b○○乙節,業據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I○○送你2罐茶葉,有無說是b○○送的?)我當時不知道,事隔1星期後,我問同為農會小組長之Z○○,他稱也收到2罐茶葉,是戌○○或I○○送的,但有講這茶葉是b○○的」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46頁);秘密證人A6於偵查中亦稱:「戌○○、I○○2人親自至我家致送茶葉禮盒,I○○說要慰勞農會小組長」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75頁);秘密證人A7於偵查中證稱:「在收到茶葉禮盒後幾天,戌○○在農會農事小組長會議中當眾要求我及其他小組長,在這次鄉長補選選舉,要支持同為觀音區的候選人b○○」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81頁);證人A12於偵查中證述:「收到茶葉時不知道送茶葉目的」等語(見96年證保第
2號卷第236頁背面),已見上開人等於收受茶葉禮盒時,均未獲聞有關要求投票支持b○○之賄選意思,至於被告戌○○、I○○嗣後於其他場合基於為b○○輔選拉票之意思,拜託選民支持,尚屬正常之輔選行為,自不能憑此溯及逕認其2人於致贈茶葉時有表達賄選之意思。
(四)又附表編號1、3、4、10、11、13、18、21、22、23、
25、26、27、28、29、30、33、34、36、37、38、41、42、48、50所示之農會幹部F○○等人,均未親自收受被告戌○○、I○○交付之茶葉禮盒,而係透過家人轉交或留置於住處等各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詳見附表所示),足認前開證人於收受茶葉禮盒當時,自無所謂被告戌○○、I○○賄選之意思到達相對人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茶葉禮盒時,有聽聞被告戌○○或I○○欲以致贈茶葉禮盒為對價,請求受贈人投票支持b○○之賄選意思,揆諸前述說明,被告b○○、戌○○及I○○等人此部分自不該當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僅係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P○○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P○○開車搭載b○○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8鄰136號I○○住處,由P○○下車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與I○○,I○○明知該筆金錢係b○○為日後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仍予接受。復於同年9月底某日,P○○亦開車搭載b○○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4鄰坑子背19號戌○○住處,由P○○下車交付
1萬元現金與戌○○,戌○○明知該筆金錢係b○○日後為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仍予接受,因認被告b○○、P○○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戌○○、I○○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惟漏引起訴法條,被告戌○○、I○○涉犯投票受賄罪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八第392頁背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P○○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戌○○、I○○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P○○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經查:被告戌○○、I○○均為96年2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32頁)。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大約95年9月底某日中午,b○○由司機P○○駕車到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36號我的住處,當時祇有我在家,我知道b○○來我家後,就在我家的庭院接見他們,當時b○○坐在車上未下車,僅有P○○下車,P○○看見我,就拿1萬元現金交給我,並未說任何話,將現金交給我後,就駕車載b○○離去;b○○叫P○○交給我1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54-256頁);證人戌○○於偵查中亦證述:「大約95年9月底某日上午,b○○由司機P○○駕車到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坑子背19號我的住處,當時只有我在家中看報紙,P○○下車後敲我家的大門,開門後我才知是P○○,P○○就拿1萬元現金交給我,當時我有拒絕收受,但P○○仍執意交給我,隨即就準備要駕車離去,我出來跟他打招呼,才發現當時b○○坐在車上未下車,之後P○○就載b○○離去;b○○叫P○○交1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但我暸解目的是為b○○參選觀音鄉鄉長補選要我幫忙拉票輔選」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
5號卷二第254頁背面),被告P○○於交付1萬元當時既未為任何言語表示交付金錢之目的,且戌○○、I○○亦未與在車內之b○○交談,自難認P○○交付1萬元係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並約使戌○○、I○○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衡諸證人戌○○、I○○感念被告b○○於農會選舉中支持,已如前述,被告b○○亦無再向其2人賄選之必要,況被告b○○以該1萬元作為其2人未來輔選之酬勞,衡情非不可能,殊難遽認被告b○○、P○○有前述投票行賄罪嫌,亦無從認定被告戌○○、I○○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綜上,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b○○等人犯罪,自應就被告P○○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戌○○、I○○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觀音鄉農會理事U○○、農事小組長K○○、o○○、Z○○、會員代表P○○、戊○○等6人,均明知戌○○、I○○2人係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茶葉禮盒賄賂,並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b○○當選,以此影響投票意向,該6人竟仍將戌○○、I○○2人所贈送之茶 葉予 以收下,允諾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b○○,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K○○、Z○○、戊○○、U○○、o○○、P○○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K○○、Z○○、戊○○、U○○、o○○、P○○涉有此部分投票受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戌○○、I○○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K○○、Z○○、戊○○、U○○、o○○、P○○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經查:被告U○○為觀音鄉農會理事,K○○、o○○、Z○○為農會農事小組長,P○○、戊○○為農會會員代表,有卷附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第十五屆理事、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名冊在卷可參(見96證保第
2號卷第112、113,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一第22-26頁),且被告K○○等6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均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42、64、50、57頁,本院卷九第139、156頁)。又被告U○○、K○○、o○○、Z○○、P○○、戊○○均有親自收受戌○○或I○○致贈之茶葉禮盒等情,亦據證人戌○○、I○○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3-24、27-28頁,96年證保第2號卷第306頁,96年聲羈第111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U○○、K○○、o○○、Z○○、P○○、戊○○均已親自收受茶葉禮盒無疑。
(二)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戌○○、I○○於致贈茶葉禮盒當時並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權人支持b○○乙節,業據秘密證人A4、A6、A7、A12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已如前述(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46、175、181、第236頁背面),且證人A11及戌○○亦均證稱於分送茶葉給農會幹部時,沒有表示要他們投票支持b○○等情(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1頁,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戌○○、I○○於致贈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當時並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支持b○○,則受贈者收受當時自無從認知該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甚明,自難以排除或認係一般之情誼餽贈或認係慰勞工作辛勞之用,且遍查全卷事證,均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U○○等6人在收受茶葉禮盒時有何明示或默示為投票予b○○之同意,從而客觀上被告U○○、K○○、o○○、Z○○、P○○、戊○○雖均有收受茶葉禮盒,然戌○○、I○○致送茶葉當時既均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予b○○,尚難謂被告U○○等6人收受茶葉禮盒時對於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被告戌○○、I○○間已有意思合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係因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茶葉禮盒,即難遽以推斷上開犯行。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U○○、K○○、o○○、Z○○、P○○、戊○○有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U○○、K○○、o○○、Z○○、P○○、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於95年11月中旬交付被告戊○○茶葉禮盒5大包,約計145罐,推由被告戊○○分送給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期約於96年2月10日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予b○○,部分茶葉禮盒已分送選民,其餘禮盒則於96年2月16日由被告戊○○載回被告b○○住處,經檢察官依職權監聽而偵悉上情,並經被告戊○○指證被告b○○所交付之茶葉禮盒與在戌○○住處所搜獲之綠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及在I○○住處所搜獲之綠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亦與癸○○家中所查獲之紅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被告戊○○事後則擔任鄉長b○○之機要司機乙職,作為酬謝,因認被告b○○、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戊○○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9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b○○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b○○、戊○○均堅決否認涉此部分犯行。經查:依秘密證人A9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是否與你有買賣過茶葉?)約在95年國曆年底,戊○○主動告訴我他有一批茶葉放太久會壞掉,因為我有在賣茶葉且有烘茶葉機器,所以他就將一批茶葉賣給我,我現在因為太太身體不好,只做熟客;(前述茶葉數量若干?)約有1、200百斤,每罐半斤,約3、40
0罐(前述茶葉來源為何?)戊○○賣茶葉給我時有告訴我,這些茶葉是b○○參選鄉長選舉時,因賄選被司法機關查扣,後來被判無罪確定後發還之茶葉」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00頁背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有以為被告b○○賄選之目的,而致贈選民茶葉禮盒之事實。
(二)再觀諸被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6日之通話內容:「A(戊○○):你在忙什麼?B(b○○):什麼事?A:那個,那個茶葉,我跟你載過去了。B:哎,不要載過來,嗯。…我沒有叫你載回來。A:是喔,我是怕你要送人。B:我去你那邊載就好了。A:喔。B:你跟我載過去了嗎?A:是。B:幾點?A:現在。B:你載到家裡,你已經載到家?A:對阿,已經放下了。B:你「空空」我又沒有那麼快要,你這麼快。A:還是我載回家,你要那個時,再來拿。B:哎,應該這樣才對,你把他放在哪裡?我太太知道嗎?A:知道啦,放後面。B:好啦,我再來整理,啊。A:我想你要送人,今天那個。B:現在怎麼可以,過完年再送。A:不然我載時,再問你。B:嗯,全沒考慮我,幹你娘。A:哈,哈,好啦,還是我再載回去。B:不好啦,我再處理」,依據前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戊○○於選後將茶葉載送回被告b○○住處,亦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於選舉前夕,被告戊○○曾有致贈茶葉禮盒予草漯地區選民之事實。
(三)至被告戊○○事後擔任被告b○○之機要司機一職,或為選後酬庸性質,然並無法以此推認選前被告戊○○與b○○即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要無疑義。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一草漯地區投票權人曾收受被告戊○○以賄選目的發送之茶葉禮盒,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b○○確有此部分交付茶葉禮盒賄選之犯行,此部分自應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1)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X○○受b○○(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會長)之託,以b○○名義各交付30萬元賄款與宙○○及d○○,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b○○當選,因認被告b○○、X○○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宙○○、d○○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2)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b○○親自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J○○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與J○○等鄉民代表,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b○○當選,因認被告b○○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J○○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3)b○○、X○○透過大樁腳J○○及宙○○安排,交付10到20萬元不等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村長巳○○、大同村村長h○○及金湖村村長M○○,X○○在致送賄款時,親口表明賄款係由b○○所出資,請求投票支持b○○並全力為其動員拉票,因認被告b○○、X○○、J○○、宙○○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巳○○、h○○、M○○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4)b○○再藉由巳○○發放各5000元賄賂與該村第1、2、3鄰鄰長Y○○、Z○○及辰○○3人,並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b○○當選,藉此影響其等選舉投票意向,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b○○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巳○○部分是否涉犯投票行賄罪則未據起訴),被告Y○○、Z○○、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一)被告b○○、X○○涉嫌交付賄款30萬元予鄉民代表宙○○、d○○部分:
1、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b○○等4人涉犯此部分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之證詞及被告d○○與b○○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b○○、X○○、宙○○、d○○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2、經查:被告宙○○、d○○,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b○○是否有指使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X○○,自95年12月25日起,由一位姓名不詳人士駕駛車輛載X○○前往鄉內各鄉民代表除 張永灶 、 陳江波 外,及村長處,致送每人20至30萬元不等現金,做為賄選款?)是;(如何知道除了張永灶、陳江波外,其餘代表都被致贈20至30萬元?)95年12月30日代表跟村長聚會時,才知道大家都有拿到b○○的20至30萬元;(觀音鄉代表席位?)11席,除了那2席與我之外,其他8席代表『應該』都有拿到錢;(8席的錢是b○○還是X○○親送的?)因為我與J○○出國剛回來,我們在12月21日回國,b○○親口跟我說其他的代表他之前已經請觀音鄉黃姓宗親會總幹事X○○致贈給代表,b○○說我們最後回國,其他的代表已經都請X○○處理過了,其他代表他們都會挺過來;(宙○○是否為代表?)是,宙○○有當面跟我表示他有收到b○○的30萬元」等情(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27頁),顯見被告X○○究於何時間、地點對於宙○○、d○○交付賄選之賄款,證人A1並未親眼目睹,A1上開陳述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卷內被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d○○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b○○):
草漯整夜全面下了,我現在是說要下還是不要下,東西都準備好了。B(d○○):你打給 阿信 看看。(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52頁),更難以證明被告b○○為賄選之目的,曾交付30萬元賄賂予被告d○○。至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宙○○上衣口袋查獲之現金66000元,該扣案千元紙鈔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09頁),亦無法證明該筆現金即係被告b○○、X○○交付之賄款至明。另於被告宙○○住處扣得之觀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坪村、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1包)、b○○選舉傳單1張;於被告X○○住處扣得之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10件、紅色帽沿競選帽子78頂、b○○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b○○」)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會員名冊動員資料1袋、X○○個人筆記本1冊,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b○○等4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b○○、X○○確有對於投票權人宙○○、d○○,交付30萬元賄賂,而約其2人投票支持b○○,不能證明被告b○○等4人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X○○涉犯投票行賄部分,被告宙○○、d○○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b○○交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J○○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b○○等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J○○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2、經查,秘密證人A1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27日晚上9點多,b○○跟他的司機來我住處...,表示要去崙坪村找J○○代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跟他說我隨後就去,我20分鐘後就自己開車到J○○崙坪村 忠愛路 住處,我到了的時候,b○○與J○○都已經在場,我進門後,梁代表跟我示意說這次我們要好好合作來挺b○○,從梁代表的示意中,他有用手比3,並且跟我說30萬元,然後我們就在客廳談論如何幫b○○輔選,坐到晚上11點30分左右,我們就各自離開(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26頁);(有無親眼看到b○○交付30萬元給J○○?)因為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我沒有看到錢;(有無親眼看到及聽到b○○將牛皮紙袋交給J○○時,跟J○○說牛皮紙袋裡面裝30萬元?)有看到交牛皮紙袋,但是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見本院卷四第179-188頁)等情。證人A1既非與b○○一同至J○○住處,又未親眼看見牛皮紙袋內為30萬元現金,亦未聽見交付牛皮紙袋時,被告b○○、J○○之談話內容,縱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為現金,其交付目的是否係向J○○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而知,單以證人A1眼見被告b○○交付一牛皮紙袋予J○○,尚難遽以認定其2人間有以30萬元賄款為投票行賄、受賄之事實。另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任代表J○○也在我們這裡聊天時提到b○○給他30萬元」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37頁);祕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J○○是否有找過你?)96年1月初J○○有打電話也有來我住處請我當b○○的椿腳,因為外面有風聲說村長是20萬,代表是30萬,我還有問J○○為何賣力替b○○競選,他說b○○有給他30萬,我還問他你當總幹事才拿30萬,不是光代表就可以拿30萬,他聽了就笑笑」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39頁背面),可見證人A2、A3所證係聽聞J○○之陳述,其2人既未親眼目睹,又乏確實之積極佐證,況b○○縱曾交付30萬元予J○○,交付之時、地、目的為何?亦無法從A2、A3之陳述中予以查證,從而A2、A3上開陳述,自難作為被告b○○、J○○之不利認定。
3、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搜索被告J○○住處扣得之記事本2冊、b○○後援會記錄1冊、觀音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張、紅包袋6封、茶葉1罐、味全蘆筍汁25箱,經核顯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至扣案現金58100元經檢察官送指紋鑑定,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09頁),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b○○、J○○之認定。另被告J○○隨身筆記(於96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搜索時J○○趁隙撕毀)
1包,經核係十行紙記載之筆記,部分撕毀資料上雖有註記「 倪慶璋 139000元、 莊枝祥 85000元、 蔡萬昌 15萬元、 游輝旺 24萬、 許新榮 22400元」,然無其餘繼續追查之相關事證,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b○○確有對於投票權人J○○,交付30萬元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b○○、J○○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J○○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b○○、X○○、J○○、宙○○交付10到20萬元賄款予被告巳○○、h○○、M○○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b○○、X○○、J○○、宙○○等4人涉犯投票行賄,被告巳○○、h○○、M○○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5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J○○與b○○96年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搜索被告X○○、J○○、宙○○、巳○○、h○○住處所得之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b○○、X○○、J○○、宙○○均否認有投票行賄,巳○○、h○○、M○○均否認有收受20萬元賄款犯行。
2、經查,被告巳○○、h○○、M○○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一第
63、68、69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稱:「(有收錢的村長?)巳○○、 謝春文 、M○○、h○○;(他們收到多少錢?)10萬到20萬元不等」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27頁),經核秘密證人A1僅簡略證述巳○○、謝春文、M○○、h○○4位村長有收到賄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但對於由何人交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之目的均未明確證述,殊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秘密證人A5偵查中證稱:「 葉斯煙 向其表示b○○要拿10萬元給葉斯煙,要他選舉時支持,因葉斯煙與b○○都是79年間村長,因葉斯煙支持 吳宗憲 ,b○○應該想靠曾是同事的交情要選舉拔樁」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65頁背面),顯無法證明被告b○○是否曾透過何人或親自交付賄賂予村長巳○○、h○○、M○○等人。
3、檢調人員96年2月8日執行搜索後,被告b○○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J○○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A(b○○):選舉啦,講話不用客氣啦,講清潔的話,清白的話,很煩啦,選前弄這些東西。B(J○○):有很多人去嗎。A:有啊,7、
8個。B:好啦。」(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17頁),依上開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b○○與J○○,有分別交付30萬元予巳○○、h○○、M○○賄選之情事。另搜索被告X○○、J○○、宙○○住處扣得之物品,被告巳○○住處扣得之牡丹情台灣茗茶高山茶3包,亦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被告h○○住處之保險箱內扣得之連號千元新鈔200張、500元鈔票51張、連號百元新鈔25
0張共計25萬500元,該扣案千元紙鈔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仍無法憑此認定其即有收受30萬元賄選之款項。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X○○、J○○、宙○○涉犯投票行賄罪,被告巳○○、h○○、M○○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b○○透過巳○○交付賄款5000元予鄰長Y○○、Z○○、辰○○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b○○、Y○○、Z○○、辰○○分別涉犯此部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2、A1
3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Y○○、Z○○、辰○○均堅決否認有收受5000元賄賂之情事。
2、經查:被告Y○○、Z○○、辰○○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一第
64、60、66頁)。
3、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b○○有透過觀音鄉上大村村長巳○○,發放現金5000元給鄰長Y○○、Z○○、辰○○,另外也透過大同村村長h○○及金湖村村長M○○發放現金5000元給該村多位鄰長,主要是透過b○○在觀音鄉新坡區綁樁樁腳現任鄉民代表J○○及另1位現任鄉民代表宙○○負責賄選買票?)是,有這回事;(如何知道?)96年1月20幾號晚上10點左右,宙○○、羅標鳳到藍埔村社區買票,1戶3000元,有1住戶打電話給張永輝(前任鄉長)說他們在這買票,因張永輝正在坐高鐵,所以張永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抓,我就叫 徐永雄 去現場,但到現場看到他們開車走了;至於巳○○發放現金的事,是我聽前任村長未○○講的,他說巳○○已經發給
1、2鄰鄰長1人5000元,巳○○是b○○的競選幹部,邀請函都有寄」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37頁背面),A2所述巳○○發放5000元現金予鄰長一事係聽聞未○○之陳述,當屬傳聞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秘密證人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這次鄉長補選,b○○陣營有送鄰長5000元現金賄選情事?)有的;(詳情為何?)國曆96年1月間某日白天中午,在觀音鄉新坡區與朋友吃飯的場合,有位朋友提到你們那邊(上大村)1鄰、2鄰、3鄰都有拿錢,我就問他是誰拿的,他就講是宙○○鄉民代表所發放的,這3鄰每個鄰長發5000元;(1、2、3鄰鄰長各是誰?)1鄰是Y○○、2鄰是Z○○、3鄰是辰○○鄰長;(據情資顯示,宙○○是透過上大村村長巳○○發放給1、2、3鄰鄰長,是否有此事?)可能是如此,我也是有這樣聽說」等情(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45頁背面、第246頁),依祕密證人A13之證述內容,關於有無致贈5000元予Y○○、Z○○、辰○○各節,竟係聽聞不知名之人之陳述,非其親身經歷,為傳聞證詞,其所為此部分陳述,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均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有透過巳○○發放5000元現金之事實,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Y○○、Z○○、辰○○有收受5000元賄款之事證。
4、綜上,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b○○、Y○○、Z○○、辰○○涉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Y○○、Z○○、辰○○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為鞏固票數,於96年2月5日下午某時,透過X○○在觀音鄉各個投開票所,以每人1500元之代價,在每個投開票所選取特定數人,頭戴b○○競選時所使用未有繡上「觀音鄉長候選人b○○」記號之黃色帽子,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開票當天,在前開投票所,對前來投票民眾示意點頭,確保已受賄及已拜託選民投票予b○○,而發放該等樁腳每人現金1500元,且該等樁腳甚至在各村、各投票所均有分組,而負責分組及發放現金的即是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X○○,其中Z○○即依X○○指示至觀音鄉上大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固票,事後並領取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b○○亦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5分46秒至10時26分47秒,以電話直接叮囑Z○○,要繼續在投票所前戴該種帽子識別並點頭示意,提醒已收賄選民不要投錯票之意涵。b○○亦在96年2月10日投票當日上午8時28分6秒至8時29分1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對手已在草漯地區整夜全面下了(賄選買票),與d○○討論是否要在觀音地區買票,東西都準備好了,d○○則要b○○打電話予 歐道信 在觀音區競選總部等候,因認被告b○○、X○○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Z○○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一)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
2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b○○96年2月9日與被告Z○○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b○○、X○○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Z○○亦否認有收受1500元賄選款項之情事。
(二)經查:被告Z○○設籍桃園縣觀音鄉,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已如前述。依秘密證人A1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照情資顯示,投票當天前往投開票所拉票者,每人將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我有收到1500元,是由負責上大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的一位黃姓組長所發放,約70歲左右,我知道他住在上大村3鄰,但是不知道他的詳細住址;(你前述所說固票是由何人所安排?)是黃姓宗親會總幹事X○○負責分組,我是分配在上大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組長是我前述所稱的黃姓組長;黃姓組長要我們在2月10日投票當天,戴黃色帽子在現場固票,我們是戴黃色帽子點頭表示,因為帽子的樣式與b○○競選時宣傳的帽子一樣,只是上面沒有b○○3個字,所以我們帶這種帽子對前來投票的人點頭,前來投票的人就知道要支持b○○意思;(這樣的目的是不是要在投開票所前入口處催票及提醒已收賄款選民不要投錯票?)不是;(1500元固票酬勞,你是否有收到?)有的,我們是固完票才收到,我當天有前往固票,所以我有收到」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7頁背面),依A12證述該1500元係當日固票完即投票選舉活動結束後才收到之固票報酬,顯屬輔選勞務之對價,尚難認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選對價。
(三)至96年2月9日22時25分被告b○○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Z○○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b○○):我跟你講士氣不要被打碎掉,我告訴你。B(Z○○):誰?A:我b○○啦。B:不可能?不可能?會長。A:我們繼續衝就對啦。B:會長,你相信我,不會啦,不要講那麼多。A:你那東西要跟我弄好。B:不要講那麼多,電話不要講那麼多。A:我是說去找票啦,不是叫你去那個啦。B:好,就這樣」(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44頁),該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Z○○收受之1500元係來自被告b○○、X○○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更無法證明被告Z○○收受1500元時,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b○○、X○○、Z○○涉犯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X○○、Z○○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表┌──┬───┬────┬────────────┬──────┬─────────┐│編號│對象│農會幹部│交付茶葉之情節│投票權人認定│茶葉禮盒之包裝型式││││職稱││(至96.2.9止│、該茶葉滅失否,證││││││之戶籍地)│人陳述之卷頁│├──┼───┼────┼────────────┼──────┼─────────┤│1│F○○│小組長│95年選舉前,由戌○○至張│桃園縣觀音鄉│綠色盒裝高山茶2罐│││││瑞泉右開住處欲交付 茶葉予 │新興村4鄰三│,尚存在(96選偵5│││││F○○,因故未遇,遂交予│座屋27號│卷一第228頁)│││││不知情之F○○配偶。│││├──┼───┼────┼────────────┼──────┼─────────┤│2│q○○│代表│95年選舉前,I○○要求羅│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金鍊至I○○位於桃園縣觀│崙坪村6鄰78│品茶葉禮盒2罐,尚│││││音鄉崙坪村136號住處,交│號│存在(96選偵5卷一│││││付茶葉予q○○。││第134頁)│├──┼───┼────┼────────────┼──────┼─────────┤│3│庚○○│代表│95年選舉前,戌○○至巫金│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水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巫│廣興村2鄰坑│滅失(96選偵5卷一│││││金水,因故未遇,遂交予不│子背1號│第213至214頁)│││││知情之庚○○孫女。│││├──┼───┼────┼────────────┼──────┼─────────┤│4│E○○│代表│95年選舉前,E○○回家後│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發現家裡有茶葉,不知何人│富源村10鄰新│偵5卷一第146頁背│││││因何目的致贈,也未開封食│富路56號│面)│││││用,直至調查局傳喚才知是│││││││戌○○、I○○致贈。│││├──┼───┼────┼────────────┼──────┼─────────┤│5│K○○│小組長│95年選舉前,戌○○、 梁新 │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汶至K○○右開住處交付茶│富源村3鄰富│滅失(96選他2卷一│││││葉予K○○。│源50號│第220至224頁)│├──┼───┼────┼────────────┼──────┼─────────┤│6│Z○○│小組長│95年選舉前,I○○於某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交付茶葉予Z○○。│上大村2鄰上│選他2卷一第238頁││││││大15號│)│├──┼───┼────┼────────────┼──────┼─────────┤│7│午○○│代表│95年選舉前,戌○○、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飲用完畢(96│││││汶至午○○右開住處,交付│上大村10鄰│選偵5卷一第143頁│││││茶葉予午○○。│上大102號│)│├──┼───┼────┼────────────┼──────┼─────────┤│8│G○○│代表│95年11月底戌○○、I○○│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至G○○右開住處,交付茶│崙坪村忠愛路│選偵5卷一第167頁│││││葉予G○○。│140號│)│├──┼───┼────┼────────────┼──────┼─────────┤│9│n○○│理事│95年12月2日,戌○○至謝│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武光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保生村16鄰│滅失(96選他2卷三│││││n○○。│兩座屋29之│第4至6頁)││││││17號││├──┼───┼────┼────────────┼──────┼─────────┤│10│丙○│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丙○右開住處,因故│大同村中山路│滅失(96選偵5卷一│││││未遇,遂交予不知情之丙○│2段977號│第77至80頁)│││││兒子。│││├──┼───┼────┼────────────┼──────┼─────────┤│11│地○○│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地○○觀音鄉廣福村│廣福村12鄰│滅失(96選偵5卷一│││││21之1號住處欲致贈茶葉,│新坡161號│第87至90頁)│││││因故未遇,遂將茶葉置於花│││││││台並留下紙條寫明戌○○、│││││││I○○致贈。│││├──┼───┼────┼────────────┼──────┼─────────┤│12│天○○│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林│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齊勇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中山路1段│滅失(96選偵5卷一│││││天○○。│1294號│第92至96頁)│├──┼───┼────┼────────────┼──────┼─────────┤│13│i○○│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葉│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步嵩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藍埔村樹子腳│滅失(96選偵5卷一│││││予i○○,因故未遇,遂交│19之6號│第105至108頁)│││││予不知情之i○○配偶。│││├──┼───┼────┼────────────┼──────┼─────────┤│14│a○○│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新汶至a○○右開住處,交│富源村3鄰41│偵5卷一第129頁)│││││付茶葉予a○○。│之10號││├──┼───┼────┼────────────┼──────┼─────────┤│15│申○○│代表│95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林│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裕團至申○○右開住處,交│上大村7鄰上│選偵5卷一第152頁│││││付茶葉予申○○。│大64之2號│)│├──┼───┼────┼────────────┼──────┼─────────┤│16│黃○○│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徐│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秋亮 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三和村9鄰三│選偵5卷一第172頁│││││黃○○。│座屋29號│)│├──┼───┼────┼────────────┼──────┼─────────┤│17│S○○│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麥│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添財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白玉村下庄子│品茶葉禮盒1罐,無│││││S○○。│30號│證據證明已滅失(96│││││││選偵5卷一第181至│││││││182頁)│├──┼───┼────┼────────────┼──────┼─────────┤│18│c○○│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黃│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鼎房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大潭村小飯歷│品茶葉禮盒2罐,無│││││予c○○,因故未遇,遂交│13號│證據證明已滅失(96│││││予不知情之c○○配偶。││選偵5卷一第183至│││││││184頁)│├──┼───┼────┼────────────┼──────┼─────────┤│19│A○○│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徐│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鴻有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保生村9鄰對│滅失(96選偵5卷一│││││A○○。│面厝56號│第185至186頁)│├──┼───┼────┼────────────┼──────┼─────────┤│20│T○○│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傅│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阿泉 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廣興村17鄰│滅失(96選偵5卷一│││││T○○。│埔頂83之1號│第187至188頁)│├──┼───┼────┼────────────┼──────┼─────────┤│21│N○○│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郭│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來結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塔腳村4鄰塔│滅失(96選偵5卷一│││││予N○○,因故未遇,遂交│子腳64號│第189至190頁)│││││予不知情N○○之子。│││├──┼───┼────┼────────────┼──────┼─────────┤│22│H○○│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右開住處,欲交付茶│保障村6鄰草│滅失(96選偵5卷一│││││葉予H○○,因H○○不在│漯40號│第194至195頁)│││││,戌○○即打電話告知 梁春 │││││││成欲致贈茶葉一事,因梁春│││││││成與b○○不同派系,於是│││││││電話中告以若是戌○○、梁│││││││新汶致贈的茶葉就不收,農│││││││會致贈的才收,戌○○遂告│││││││以是農會致贈,並將茶葉留│││││││在H○○住處。│││├──┼───┼────┼────────────┼──────┼─────────┤│23│卯○○│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卯○○右開住處,欲│富林村3鄰過│滅失(96選偵5卷一│││││交付茶葉予卯○○,因故未│ 溪子 34之3號│第196至197頁)│││││遇,遂交予不知情之卯○○│││││││配偶。│││├──┼───┼────┼────────────┼──────┼─────────┤│24│戊○○│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戊○○右開住處交付│富林村2鄰過│滅失(96選偵5卷一│││││茶葉予戊○○。│溪子33之7號│第201至202頁)│├──┼───┼────┼────────────┼──────┼─────────┤│25│子○○│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子○○右開住處,欲│保障 村大 觀路│滅失(96選偵5卷一│││││交付茶葉予子○○,因故未│1段432號│第203至204頁)│││││遇,遂交予不知情之子○○│││││││配偶。│││├──┼───┼────┼────────────┼──────┼─────────┤│26│V○○│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彭│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珍湖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大潭24號│滅失(96選偵5卷一│││││予V○○,因故未遇,遂交││第206至207頁)│││││予不知情之V○○孫子,彭│││││││珍湖孫子事後亦未轉知 彭珍 │││││││湖該茶葉為何人致贈。│││├──┼───┼────┼────────────┼──────┼─────────┤│27│丑○○│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李│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清雄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樹林村2鄰樹│滅失(96選偵5卷一│││││予丑○○,因故未遇,遂交│ 林子 14號│第208至209頁)│││││予不知情之丑○○母親,因│││││││其不識戌○○而未轉知茶葉│││││││為何人致贈。│││├──┼───┼────┼────────────┼──────┼─────────┤│28│辛○○│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李│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岱恩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草漯村6鄰187│滅失(96選偵5卷一│││││予辛○○,因故未遇,遂交│號│第211至212頁)│││││予不知情之辛○○配偶,因│││││││其不認識戌○○,故未轉知│││││││辛○○茶葉為何人致贈。│││├──┼───┼────┼────────────┼──────┼─────────┤│29│f○○│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楊│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頻炫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樹林子7號│滅失(96選偵5卷一│││││予f○○,因故未遇,遂交││第222至223頁)│││││予不知情之f○○孫子。│││├──┼───┼────┼────────────┼──────┼─────────┤│30│l○○│代表│95年12月中旬,戌○○至廖│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水榮 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樹林村樹林子│滅失(96選偵5卷一│││││予l○○,因故未遇,遂交│7號│第224至225頁)│││││予不知情之l○○母親,廖│││││││水榮母親事後亦未轉知 廖水 │││││││榮該茶葉為何人致贈。│││├──┼───┼────┼────────────┼──────┼─────────┤│31│O○○│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新汶至O○○右開住處,交│樹林村樹林子│選偵5卷一第234頁│││││付茶葉予O○○。│27號│)│├──┼───┼────┼────────────┼──────┼─────────┤│32│D○○│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張│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泳融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三和村三座屋│偵5卷一第238頁)│││││D○○。│13號││├──┼───┼────┼────────────┼──────┼─────────┤│33│Q○○│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I○○於某│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地,交付茶葉予Q○○弟弟│廣福村新坡│選偵5卷一第244頁│││││ 陳瑞協 ,再由陳瑞協轉交茶│170號│)│││││葉予Q○○。│││├──┼───┼────┼────────────┼──────┼─────────┤│34│丁○○│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新汶至丁○○右開住處欲交│新富路1段661│滅失(96選偵5卷一│││││付茶葉予丁○○,因故未遇│號│第247至250頁)│││││,遂將茶葉置於丁○○住處│││││││。│││├──┼───┼────┼────────────┼──────┼─────────┤│35│酉○○│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I○○在觀│桃園縣觀音鄉│同上,1罐已經喝完│││││音鄉農會停車場交付茶葉予│下 大堀 212之│,1罐送人(96年度│││││酉○○。│1號│證保第2號卷第136│││││││頁背面、第146頁背│││││││面)│├──┼───┼────┼────────────┼──────┼─────────┤│36│乙○○│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王│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財貴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草漯村30鄰│滅失(96選偵5卷一│││││乙○○,因故未遇,遂將茶│二聖路238號│第260至262頁)│││││葉置於貨車車斗。│││├──┼───┼────┼────────────┼──────┼─────────┤│37│寅○○│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新汶至寅○○右開住處欲交│富林村大觀路│選偵5卷一第271頁│││││付茶葉予寅○○,因故未遇│3段126號│)│││││,遂交予不知情之寅○○配│││││││偶。│││├──┼───┼────┼────────────┼──────┼─────────┤│38│L○○│小組長│95年12月中旬,戌○○至莊│桃園縣觀音鄉│綠色盒裝「高山茶」│││││添進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塔腳村12鄰│2罐,無證據證明已│││││予L○○,因故未遇,遂交│塔子腳40號│滅失(96選偵5卷二│││││予不知情之L○○孫子。││第21至22頁)│├──┼───┼────┼────────────┼──────┼─────────┤│39│甲○○│理事│95年12月間,戌○○、梁新│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汶至甲○○右開住處,交付│新坡村20鄰│品茶葉禮盒2罐,無│││││茶葉予甲○○。│新波65之1號│證據證明已滅失(96│││││││選偵5卷一第99至│││││││103頁)│├──┼───┼────┼────────────┼──────┼─────────┤│40│ 李林忠 │代表│95年12月間,戌○○、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良││汶至壬○○○右開住處,交│廣福村10鄰│偵5卷一第124頁)│││││付茶葉予壬○○○。│青埔子47號││├──┼───┼────┼────────────┼──────┼─────────┤│41│g○○│代表│95年12月間,戌○○至 楊聯 │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欽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新興村文化路│偵5卷一第178頁)│││││g○○,因故未遇,遂交予│石橋段429號││││││不知情之g○○配偶、媳婦│││││││。│││├──┼───┼────┼────────────┼──────┼─────────┤│42│宇○○│代表│95年12月間,I○○至 施中 │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和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草漯村12鄰│滅失(96選偵5卷一│││││宇○○,因故未遇,遂交予│草漯207號│第217頁)│││││不知情之宇○○配偶,施中│││││││和配偶事後亦未轉知宇○○│││││││該茶葉為何人致贈。│││├──┼───┼────┼────────────┼──────┼─────────┤│43│j○○│小組長│95年12月間,戌○○至葉阿│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保右開住處欲致贈茶葉,因│金湖村9鄰水│滅失(96選偵5卷一│││││故未遇,遂將茶葉置於車庫│尾子35號│第252至254頁)│││││。│││├──┼───┼────┼────────────┼──────┼─────────┤│44│m○○│小組長│95年12月間,戌○○於某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交付茶葉予m○○。│觀音村7鄰中│滅失(96選偵5卷一││││││正路238號│第264至266頁)│├──┼───┼────┼────────────┼──────┼─────────┤│45│己○○│小組長│95年12月間,戌○○、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汶至己○○右開住處交付茶│崙坪村13鄰│證保2第176頁)│││││葉予己○○。│崙坪221之5│││││││號││├──┼───┼────┼────────────┼──────┼─────────┤│46│U○○│理事│95年12月間,中午和戌○○│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在觀音鄉新坡農會餐廳吃飯│藍埔村13鄰│品茶葉禮盒3罐,已│││││,戌○○在停車場交付茶葉│尾湖14之3號│經喝完(96選他2卷│││││予U○○。│1樓│一第248頁)│├──┼───┼────┼────────────┼──────┼─────────┤│47│o○○│小組長│95年12月間,戌○○、梁新│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汶至右開住處交付茶葉 予謝 │新波村11鄰│品茶葉禮盒2罐,無│││││盛春。│ 張厝 130號│證據證明已滅失(96│││││││選他2卷一第228至│││││││233頁)│├──┼───┼────┼────────────┼──────┼─────────┤│48│W○○│代表│95年12月底,戌○○、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汶至W○○右開住處欲交付│新坡村3鄰中│滅失(96選偵5卷一│││││茶葉予W○○,因故未遇,│山路2段657號│第72至74頁)│││││遂交予不知情之W○○配偶│││││││。│││├──┼───┼────┼────────────┼──────┼─────────┤│49│P○○│代表│95年年底,戌○○、I○○│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至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 陳子 │大同村9鄰下│偵5卷一第118頁)│││││福。│大堀99號││├──┼───┼────┼────────────┼──────┼─────────┤│50│e○○│代表│95年年底某日,戌○○至黃│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鳳生 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 坑尾村 11鄰│選偵5卷一第157頁│││││e○○,因故未遇,遂交予│坑尾80號│)│││││不知情之e○○媳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