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新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0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某時許」;第6行「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循線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 張怡芬 於翌日(31日)0時30分許發現,並報警而調閱通聯查詢單循線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業據被害人張怡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86號被告翁新發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387
巷3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13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1號2樓客廳,以手拿取方式,竊取張怡芬所有放置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HTC牌型號為XL,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供己插入其父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新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怡芬指述相符,並有張怡芬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翁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呂乾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