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黃木山 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DK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欲左轉至明德一路,行經基隆市○○○路、自治街口,不慎撞倒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告王寶興,告訴人將被告扶請走向對面85度C咖啡店前休息,被告氣憤難消,竟以國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木山告訴被告王寶興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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