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判決後,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於98年10月21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適用,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僅敘稱: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之刑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自有未合。且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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