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651、845、1241、13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按依乙○○之犯行,犯罪達51次,定執行刑竟仍僅有徒刑3月及拘役日,亦即若均易科罰金,則僅支付19萬元即可免牢獄之災,更遠較扣押並收支現金63855元為少,形成從刑重於主刑之反常現象,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總金額為380000元。起訴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總金額為360000元,原判決之量刑已重於檢察官之罰金求刑,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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