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4
8、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衣架鐵勾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衣架鐵勾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侵入住居之行為:㈠於民國96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錶2支及行動電話3支得手,嗣因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㈡於同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以衣架鐵勾勾開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公寓內樓梯間後,見丁○○、甲○○位在該公寓2樓之住處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侵入之,並徒手竊取丁○○、甲○○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㈢於同年8月13日下午
6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衣架鐵勾各1支,而以衣架鐵勾勾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丁○○、甲○○與同公寓其他住戶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樓梯間內,擬向不詳住戶行竊,惟於尚未著手之際,即為甲○○及其友人 葉啟利 當場發現,並逮捕丙○○,經報警處理後,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衣架鐵勾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啟利證述屬實,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60065381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7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衣架鐵勾各1支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竊盜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當次竊盜被告是否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之情,除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被告復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尚嫌速斷,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公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論罪,惟已於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且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予論罪)。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行為及2次侵入住居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衣架鐵勾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