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莊興琳 被告 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4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婚後來臺僅
2月即以返大陸探親為由離臺。詎被告離臺後行蹤不明,經原告至大陸四處找尋仍無果,僅由其姐得知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並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事由,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夫妻恩愛之情,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4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27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90年10月27日迄今,業已與原告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已11年餘,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0年10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