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9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被告與丙○○一同駕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南京西路之路口為警攔查,被告為免被查獲,將其持有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至丙○○身上,仍為警查獲,且在丁○○處查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餘燼1支、塑膠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甲○家道109毒偵707字第10990306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0、139頁),且其當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145046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4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
1、185頁),且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吸管1支、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0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96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局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卷第215、225、257、259頁)存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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