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嘉鴻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以不詳手段取得其兄經營汽車美容業之客戶 嚴啓元 之聯絡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9月3日、4日,接續去電與嚴啓元直接通話、語音留言,或以透過iMessage留言之方式,佯稱持有其照片、資料,恫嚇嚴啓元與之進行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方式、恐嚇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意欲索要金額不明之財物,致使嚴啓元心生畏懼,惟嚴啓元仍拒絕翁嘉鴻前開索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啓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嘉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嚴啓元、證人 吳佳 龍之證詞,以及iMessage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瑞湖門市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受話通信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翁嘉鴻雖未直接出言表示索取金額之數目,惟被告自承
:「想要跟他(指告訴人嚴啓元)恐嚇錢。還沒有決定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由附表所示對話語意及留言內容,亦可見被告係以虛捏之照片及資料要脅告訴人嚴啓元與之進行交易,進而索要財物,而證人即告訴人同證稱:「我不認識他,所以想說應該對我恐嚇取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圖取得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將上開不法意圖傳遞予告訴人知悉,惟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行事,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翁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語音留言、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嚴啓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嚴啓元係其兄
經營汽車美容業之客戶,輾轉知悉該人聯絡方式,竟為需索財物,而多次接續以附表所載之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意欲為己獲取不法財產利益,致告訴人之身心受有重大侵害,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恐嚇內容│├──┼───────┼───────┼───────┼─────────┤│1│109年8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向不知情之吳佳│我有你的照片、資料│││22時40分許│光路258巷51號│龍借用手機,撥│,我們來聊一下││││1樓「CEOPrem│打電話給嚴啓元│││││iumCLUB汽車美│直接通話│││││妍館」│││├──┼───────┼───────┼───────┼─────────┤│2│109年9月3日│臺北市內湖區江│使用公共電話,│喂~馬克,嚴先生~│││18時41分許│南街128號「統│去電語音留言至│你再不接我電話,我││││一超商瑞湖門市│嚴啓元之手機│就把你的不雅照片,││││」││用給你們全公司,跟││││││你老婆知道。然後,││││││就大家做個交易啦,││││││好不好,喔。也不要││││││說我為難你啦!你女││││││兒這麼可愛,也不要││││││讓他們覺得爸爸是怎││││││樣的人。啊我等一下││││││再打,啊你要接一下││││││,喔。│├──┼───────┼───────┼───────┼─────────┤│3│109年9月4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向不知情之吳佳│晚上打給要接│││16時30分許│光路258巷51號│龍借用手機,透│不然你的照片你老婆││││1樓「CEOPrem│過iMessage留言│跟同事都會看到││││iumCLUB汽車美│方式傳送訊息至│還有你那可愛的蜜蜜││││妍館」│嚴啓元之手機│女兒││││││沒有要幹嘛,就是聊││││││聊││││││你家也是有頭有臉,││││││然讓太多人看到這些││││││你也沒面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