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C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時間,據以特定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
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後至106年4月此段期間內某10日,在
A住處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內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10次(編號2部分),上開期間內某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對乙女為強制性交2次(編號3部分);另於106年4月至同年11、12月期間內某10日,在B住處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內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0次(編號4部分),然究竟可資特定之各次行為時間為何,檢察官並未指出,起訴意旨就上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之敘述甚為空泛,已足令被告及辯護人無從防禦。
三、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就本件上述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由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