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原告akaRuan等(詳如附件)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cner&TurnerMAFCo
rp.法定代理人K.Hung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代表人PaulHsieh原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4號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前段、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謝諒獲等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㈠本件原告akaRuan等(詳如附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
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cn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起訴狀均記載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設立於外國,惟因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以證明該公司、事務所等係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是否曾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國內律師公會等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且原告起訴均未區分各項訴訟或非訟類型之請求或主張,各自具體指明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命原告補正。
㈡另參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均未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渠等之住所或居所,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則僅記載「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 陳安正 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等內容,或未記載姓名,或記載「將補提」,均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是認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告之記載有所欠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要件,亦應命原告補正。
㈢又原告雖就本件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並未陳明前開所指被告等人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或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復無陳明原告等所指摘被告等人犯罪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關聯,且就原告等係因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為何等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依據何等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如何之損害等節,亦均無任何相關記載,顯難認原告之訴狀已有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法定程式。
㈣綜上所述,因認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有所
欠缺,或認所列當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未明,而與法定程式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應補正事項│├──┼────────────────────┤│1│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告應提出記載│││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2│原告akaRuan等(詳如附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cn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3│【其他貪瀆被告】 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 、│││黃雯惠、 吳謙仁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 、│││ 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 、│││ 呂淑玲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 、│││ 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 、│││ 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陳玉完黃義豐 、│││ 陳重瑜 之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4│「自稱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被告11D」、│││「被告12g」、「被告000-0000」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5│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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