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韋舜義務辯護人黃毓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韋舜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壹瓶沒收。
馮韋舜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馮韋舜因與 陳志傑 有怨隙,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前往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0元之汽油後,分別裝入預先準備之3瓶啤酒玻璃瓶後,以棉布手套套住瓶口處,再於同日19時2分許,持上開玻璃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清水龍保正宮附近,其可預見清水龍保正宮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若點燃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極可能因火勢迅速擴大燃燒而燒燬清水龍保正宮所在之集合式住宅,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其中1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後,擲向上開清水龍保正宮內,致該宮廟內之拜拜用跪墊燃燒燒損,然經他人發現即時撲滅火勢,致未延燒其他家具及該集合住宅而未遂(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㈡部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馮韋舜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芛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3、24、69、71頁)、證人 林銘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卷第67、69、71頁)相符,並有清水龍保正宮現場照片、清水龍保正宮內跪墊遭燒毀照片、現場玻璃碎片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7至29、33至37頁)在卷可佐,暨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瓶(同卷第25、26頁)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
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著手放火後,僅有清水龍保正宮內之拜拜用跪墊遭焚燬,其餘則均未受損,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母親年事已高,並患
有腹膜炎、敗血症及心律不整等疾病,事後並與清水龍保正宮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水龍保正宮之所在地為有人居住之公寓係屬集合住宅,有卷存GOOGLE街景(偵卷第51頁)可佐,是被告前往清水龍保正宮時,當知悉上情,惟被告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往集合住宅1樓之清水龍保正宮丟擲,嚴重危害該集合住宅住戶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安,且若非有人在場即時撲滅,難保火勢不會擴大,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志傑有糾紛,且誤認陳志傑係清水龍保
正宮之人,即貿然前往清水龍保正宮,並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往清水龍保正宮內丟擲,其放火地點係現代社會之集合式住宅,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主要經濟來源為哥哥、每月大約新臺幣1萬元、目前與母親、母親之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0頁),暨事後與清水龍保證宮和解,有卷存和解協議書(同卷第71頁)可參,清水龍保正宮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犯
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享來大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㈠部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6日士檢家盈109偵7345字第10990302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斯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卷存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9、17、19頁)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2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9年3月30日)距離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