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新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並未提出何抗辯供審酌,僅要求和解等語,此業據原告拒絕和解在卷,故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