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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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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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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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六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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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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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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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三千零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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