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池
被 告 甲○○○○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承接訴外人美佳好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七家便利商店之資產與債務,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
向原告進貨,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之貨款,經請求付款
均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相關利息等語,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通知函影本各一紙、進貨單影本五十三張
、發票影本十張、對帳及銷售明細表影本十八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屬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