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吳富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得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十三條
約定,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原告以該契約為內容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吳
富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浮動調整),遲延還本付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等為證,並經到
場之被告吳富忠自認,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