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黃家驊 、 黃家偉 ,詎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迄今仍然未負起責任,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家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然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但當時確實是因為有貸款要付,而且為了朋友,而無法盡心照顧原告以及兩造之子女,希望原告能再給一次機會。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黃家驊以及黃家偉(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再主張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家驊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確實未給付生活費用之事實,亦已承認在卷,雖然辯稱有貸款要付,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信。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屬無理由而以惡意遺棄他方,再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主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