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鋐
王奕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奕惟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05巷附近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新富路40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黃耀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楊清清 ,沿新富路40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黃耀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告訴人王奕惟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耀鋐因而受有右臀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清清因而受有腹壁挫擦傷、右臀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奕惟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耀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及楊清清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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