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献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献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廣東一街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孫瑩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李献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孫瑩芝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孫瑩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