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原告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郭金嬋 被告 賴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公司業績嚴重虧損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賴添鑑應賠償原告陳運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具狀陳報本件之原告,係以「個人」或「公司」之名義起訴?倘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起訴,則公司受有虧損,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個人之原因為何?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新修法之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4日止,金額為447,748元【計算式:5,000,000×(1+184/365+105/366)×5%=447,7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5,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7,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原告已繳納50,500元,故原告仍應補繳4,455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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