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
陳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彰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2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即行人楊宗賢亦疏未注意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貿然自金鼎路233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金鼎路,被告陳彰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楊宗賢,雙方均因而倒地,告訴人楊宗賢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彰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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