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光仁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騎乘機車而違規左轉,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陳光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光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自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
4.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光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詹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