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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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欽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柏欽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4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至3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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