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錦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99年度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070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錦棟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其聲請不合法,本院自亦毋庸審究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案係就再審聲請人所涉「於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8日間止,販賣海洛因予宋浩然共2次」之犯嫌為無罪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就該無罪確定判決自亦不得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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