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9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5千2百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9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第三人 呂鳳瑄 借款而簽發,實借金額僅8萬元,因利息高達20分,抗告人不得已才簽發多張本票用以支付利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對實體關係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予呂鳳瑄,伊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皆為實體事項,不在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