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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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第二五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地下電纜管線遷移工程,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四點五公里處之施工路段,進行路面開挖、埋設管線及管路灌漿作業。而甲○○係欣德公司負責嘉義地區之工地主任,其有維護施工地點過往人車及在場施工人員均安全之責任; 何炳清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在上開施工地點擔任工地班長職務,亦有負責施工地點安全措施、機械安全之責任;甲○○與何炳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馬建生 (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逆向停跨在該施工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與汽車車道間,進行灌漿作業,馬建生進行灌漿作業時,應由工地主任甲○○統籌負責、工地班長何炳清負責現場妥善擺設警示設施,甲○○、何炳清明知馬建生從事灌漿工程時為傍晚時間,已為暮光時段,在前開路段進行水泥灌漿施工,應善盡責任妥設警示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於施工地點前設置交通錐,並無阻截設施,警示措施未盡完善,適於同日下午六時七分許,有 李美秀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22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不應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碰撞同向前方進行灌漿工程之TS-869號水泥車車頭,其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測得李美秀血液酒精濃度為85.8MG/DL,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甲○○係欣德公司工地主任,負責上揭工地於施工時過往人車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疏忽未在本案施工地點妥設足夠之警示阻截設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欣德公司勞安人員之工作,薪資為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在所負責之工地未充分設置安全設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超過標準駕車、行經施工地點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因上開過失併被害人自身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三百二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注意工地安全措施之設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尚知承擔自身責任,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