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徐木英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被告 鄭義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簽訂、就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其剩餘價金尾款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以新豐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向其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尚有剩餘尾款新臺幣(下同)425萬5,000元之價金債權,惟原告否認之,是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剩餘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即生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被告保證系爭1157地號土地係為未供其他土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可供合法申請興建房屋之建築用地,然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其後始發現系爭1157地號(即重測前豆子埔小段10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鄭仁奎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建築基地即配套地之一部分,如未申請依法拆除上開農舍並完成拆除事宜,則無法辦理系爭1157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該土地即無從依法申請建築房屋,兩造乃於同年7月12日簽訂增補約定,由原告於是日給付價金尾款中之1,500萬元,其餘款項425萬5,000元部分,則約定俟被告完成解套繪事宜時給付。惟被告迄至105年11月間仍未依前開增補約定履行,原告不得已乃委請李承訓律師於105年11月3日以105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依約完成前開1157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事宜而可供原告合法申請建築房屋,如逾期仍未完成或未獲回應,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將逕行洽商及委請他人以完成解套繪使前開1157地號土地可供合法申請建築房事宜,而因處理前開解套繪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或所受損害,將逕由被告得受領之尾款中扣除,並就不足部分另行依法律途徑訴請賠償等語;然被告接獲該函後仍未依限完成自用農舍拆除使系爭1157地號土地解除套繪,原告不得已乃自行與鄭仁奎為協商,並於105年12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鄭仁奎600萬元,鄭仁奎則同意將坐落系爭11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157-1、1157-2、1157-3、1157-4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完成空地解除套繪事宜。詎俟原告與訴外人鄭仁奎均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被告竟於106年1月3日以新豐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聲稱會戮力完成解套繪程序並通知原告等語,然被告根本無從取得鄭仁奎同意而將前開自用農舍及其他建物拆除,且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前開增補約定俱未履行,是無法辦理系爭1157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事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說詞顯為不實,原告乃再委請李承訓律師於106年1月16日以106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並再次通知被告因處理前開解套繪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或所受損害,將逕由被告得受領之尾款中扣除,並就不足部分另行依法律途徑訴請賠償等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0萬元,並以106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原告以對被告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剩餘尾款價金債權425萬5,000元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得受領之剩餘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之債權即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重測前豆子埔段105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前竹北鄉公所核發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函文、系爭1157地號及同段1157-1、1157-2、1157-3、115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於10
3年7月12日簽訂之增補約定、原告委請李承訓律師所發10
5年11月3日105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被告簽收之該函第1頁、訴外人鄭仁奎在另事件提出之前開1157地號土地使用沿革、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327號事件調解筆錄、竹北市公所106年8月8日竹市工字第1060014157號函、被告所發106年1月3日新豐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原告委請李承訓律師所發106年1月16日106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送達予被告之回執、被告所發106年2月23日新豐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經鄭仁奎簽收款項之調解筆錄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5頁、第67至69頁、第頁78-79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前段、民法第3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1157地號土地係為未供其他土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可供合法申請興建房屋之建築用地,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本案乙方保證1157地號土地係為未供其它土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可供合法申請興建房屋之建築用地,若經甲方查證後為法定空地時,雙方則同意無條件解約,乙方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確係屬實,然查,系爭115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豆子埔小段105地號,而該土地於66年間即經訴外人鄭仁奎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竹北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其後該土地陸續分割出同段1157-1、1157-2、1157-3、1157-4地號土地,而鄭仁奎興建之該農舍並未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上,然因當時興建農舍時係記載坐落在重測前之上開105地號土地全部,是系爭1157地號土地,仍屬鄭仁奎興建之前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即配套地之一部分,非前開農舍依法拆除,無法辦理系爭1157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及依法申請建築房屋等情,亦確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前竹北鄉公所核發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函文,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確有物之瑕疵,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坐落系爭11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157-1、1157-2、1157-3、1157-4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均屬鄭仁奎所有,須由鄭仁奎全部依法拆除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解除套繪,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系爭1157地號土地始能申請建築,然被告於簽訂前開增補約定後,延冗多時均未獲得鄭仁奎之同意,亦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使系爭1157地號土地達到解除套繪而能依法興建建物之目的,已與訴外人鄭仁奎成立調解而給付鄭仁奎共計600萬元,此即屬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所受損害等情,有鄭仁奎簽收款項之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600萬元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原對原告享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之債權,惟原告對被告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有60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又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已達抵銷適狀,被告並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上開600萬元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系爭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債務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債權即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尾款425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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