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曦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及標籤,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林允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甚且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送驗淨重0.2590公克,驗餘淨重0.25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民航局航醫中心105年6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毒偵2978卷〉第14至18、24、33至35、64、66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者,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2978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亦曾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2978卷第5、38頁),雖被告嗣後辯稱吸食器並非伊的,是另一個朋友借伊的等語(見毒偵2978卷第51頁),然在此同時,被告仍為同意拋棄該吸食器之表示,顯見被告不僅持有該吸食器,亦居於所有人地位而為處分,堪認該吸食器屬被告所有,其前開辯詞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