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原告 林淑敏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余弘於民國89年12月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嗣與臺北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使用。被告前以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促字第6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於90年1月5日之戶籍地雖登記在新竹市○○街000號,實則居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又原告僅為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不應由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且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另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遲至108年8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2頁):
㈠余弘於89年12月7日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使用。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余弘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489號受理,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余弘、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不應由其清償全部債務,及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等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1.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已無從查證實際送達情形為何。然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之住所為新竹市○○街000號(本院卷第43頁),衡情應係向該址為送達。又原告之戶籍地係於90年1月5日登記至新竹市○○街000號,於94年1月10日登記至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有原告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自90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10日之戶籍地為新竹市○○街000號。原告陳稱:我記得我是從西門街搬到湳雅街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確曾住於新竹市○○街000號,嗣後始自該處搬遷他處。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3月10日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住所新竹市○○街000號。
2.原告雖改稱:我從來沒有住過西門街,那個是親戚的地址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又稱:因為小孩要唸書,才將戶籍登記在當時戶籍地云云,又稱:因為離婚不知道為何戶籍跳到那邊云云(本院卷第68頁),關於戶籍地登記在新竹市○○街000號之原因,互有矛盾,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3.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不應由其清償全部債務,及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1頁)後,被告對於105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關於105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超過「債權本金93,194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