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9號
原告 彭賢逸
被告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向他人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示意原告停車,將上開機車停駛在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著皮套裝著的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車走向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用該西瓜刀毆打坐在車內之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唇鈍傷瘀腫及右上牙齒挫傷鬆動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5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1~13頁判決正本),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臻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附民卷第11~21頁),另有健保就醫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臻品牙醫診所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9~41頁)附卷可佐,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已支出至臻品牙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4萬8,550元(門診部分負擔:150元+100元+150元+150元;牙釘植入、材料費、技術費4萬8,000元),且據該牙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詳述處置作為(見附民卷第11~21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則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雙方發生衝突之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77年次、被告81年次,並依職權調取與當事人有關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調字卷第25~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稍嫌過高,核減為4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8萬8,5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