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
原告 柯佳伶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被告 許欣雅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
訴訟代理人 曾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28日(112)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31第3101至3103頁「名稱」欄及「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如附件一)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九樓之一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9樓之1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而發生滲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8樓之1房屋天花板毀損,而請求被告修繕其9樓之1房屋並將原告8樓之1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9樓之1房屋浴室防水層之漏水修繕,並復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8樓之1房屋天花板」(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房屋實施鑑定後,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依鑑定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8日(112)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31第3101至3103頁「名稱」欄及「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9樓之1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8樓之1房屋(下稱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棟大樓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9樓之1房屋(下稱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111年4月初之清明節前後某日,原告發現8樓之1房屋夾層之儲藏室内平頂與牆、更衣室内平頂、儲藏室外走道平頂與牆、更衣室外門口上方平頂與牆,以及外走道上方平頂等處,皆有面積大小不一之滲漏水漬。嗣原告先後延請水電師傅查看、 熱顯儀 師傅檢測後,發現應係上方即9樓之1房屋相對應之浴廁空間未完善防水所造成之滲漏。
(二)就8樓之1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何,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9樓之1房屋浴廁地面與管道間界面及浴廁入口處地界面長期含高含水量,因浴廁未完善防水導致浴廁地面水會滲流入管道間磚牆與浴廁入口地界面間隙進而滲水入8F之平頂與牆面,為造成8樓之1房屋滲水損害之原因,被告為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及修繕房屋之義務,惟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因此導致原告所有8樓之1房屋夾層之儲藏室内平頂與牆、更衣室内平頂、儲藏室外走道平頂與牆、更衣室外門口上方平頂與牆,以及外走道上方平頂等處有滲漏水漬損害,亦已敘明如前,自應推定被告具過失,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9樓之1房屋浴廟未完善防水部分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8日(112)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9樓之1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1第3101〜3103頁所示項目、工法與材料及數量進行修繕;8樓之1房屋夾層之儲藏室内平頂與牆、更衣室内平頂、儲藏室外走道平頂與牆、更衣室外門口上方平頂與牆,以及外走道上方平頂等處之滲漏水漬,其合理之修復費用則為8,349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8日(112)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31第3101至3103頁「名稱」欄及「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9樓之1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在111年間得知原告住家有漏水情況時,便積極配合溝通處理,原告111年5月20日初次確認漏水原因未果後,被告同月25日亦自行聘請檢測人員到被告自己住處確認漏水源頭到底何處,雖因未到原告處所同時查看比對,但也依師傅建議,先行更換水龍頭、水管,也對防水層再次強化。參原告所提照片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所拍攝影片截圖可知,被告所為修復成效應屬甚佳,比較原告所主張的111年9月28日至112年2月21日之水痕,以鉛筆描繪處,漏水情況並無繼續惡化、擴大之情形,可見已無再漏水狀況。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有檢測出水泥含水量過高之情形,但此僅係因過往水分之殘留以及鑑定過程中程序不嚴謹所致,並非漏水原因持續,詳述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有程序上之缺失,使檢測結果失真,而難遽採。舉例而言,系爭鑑定報告係使用針式水份計為檢測,檢測原理係以水份計接觸被檢測物,藉導電度之高低推算含水量,故水份計的度數會隨接觸位置與距離而更動。尤其鑑定過程中,鑑定人之檢測方法係將水份計舉高,盡量高舉接近受測位置,此時即因鑑定人高度、手持位置,而有變數,而水份計靠近受測部位,並非固定數值,而是呈現一定區間數值間跳動,本身已屬相對概念,則鑑定人按下水份計按紐,所呈現數值當然也具有變動性,該特定數值即不具有反覆再現性,難謂客觀。
⒉退步言之,憑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結果亦無法得出「漏水狀況尚存」之結論。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表1,8樓積水前、後與熱水積水後水份計檢測含水率之數值,第2、5、6、7項中積水後的數值反比積水前低;鑑定報告第7頁表2,8樓積水前、後與熱水積水後水份計檢測含水率之數值,積水隔夜後亦比剛積水所測得數值較低。倘若樓層間仍存滲漏之情事,則積水後之數值應高於積水前,按照此實際鑑定結果應得合理推論漏水原因已被排除,鑑定人所測得之較高的含水量僅係先前漏水時所累積。
⒊另鑑定報告應完整紀錄鑑定經過與内容,方得使案件原貌呈現, 俾利 判斷原委始末。系爭鑑定報告第9點鑑定經過與内容第6點之部分記載,在112年3月14日有進行染劑積水測試,但後續結果如何?卻付之闕如,是果真原告處有染劑現象,抑或根本沒有?如有,色體暈染現象各自呈現何等結果,為何不記載?如無,是什麼樣的原因會使染劑測試無呈現結果,是否已無漏水現象?凡此,均攸關漏水原因為何、如今是否有漏水?也當然關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理由。如今若已無漏水,被告是還要再修復什麼?此重要事項,並未呈現於系爭鑑定報告,也未敘明不記載之理由。申言之,染劑積水測驗係對於「漏水情形是否尚存」最直接之檢測之方法,而參112年3月14日所為染劑測試之檢驗結果可知,在色水積累近一日後,原告家中之牆面並無任何顏料痕跡,由此應可認為漏水狀態早已修復。至原告所稱有「一點粉色痕跡」應為其住家既有之痕跡而非染劑測試所造成。
⒋此外,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亦有發生誤判之情形,例如鑑定人在染劑積水之檢測過程中,發現牆面有一點顏色痕跡便急稱係染劑痕跡,或將原告所塗的防水漆誤認為綠色水痕之情形,又或是在進行染劑積水測試時,鑑定人透過内視鏡觀察管道内狀況,因所使用之内視鏡配有綠色LED照明燈,而將管道中之水痕誤認為綠色積水,實際上所謂綠色是LED燈照射結果,經被告之提醒方修正鑑定之結果,益見被告主張本案鑑定過程似有先入為主之情,非無所本。
⒌綜上所述,因鑑定過程中有多處不嚴謹、錯誤之情形發生,甚至係經非專業的被告詢問、提醒才對鑑定結果修正,是系爭鑑定報告之有效性與正確性,皆難率予採信。
(三)縱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可採,惟參系爭鑑定報告,漏水原因在於9樓之浴廁地面與管道間介面防水不良,造成水滲漏流向8樓之天花板,此部分屬於原告與被告所屬專有部分共同之樓地板,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地面之修繕責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案之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擔。另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所稱「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參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明定權責歸屬,並規定維修或毁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費用之負擔以防止紛爭」,而防水層失效之原因繁多,夾層老化、施工不良或樓板間龜裂過大皆為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中亦僅對於漏水之結果為鑑定,並未提及造成浴廁地面與管道間防水不良的原因,是應不得逕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承擔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估算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無理由。
(四)又承前所述,防水層失效之原因多端,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認為被告係漏水原因主肇之記載。然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7年,以達屋況自然耗損之際,原告並未對於被告維護或使用不當之證據,抑或原告處所亦同有防水失效之情,也未可知,而僅憑發生原因發生於被告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便推定過失,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是在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過失之情形時,參前所述應足以認為被告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毋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估算修復屋内裝潢至原狀所需費用,亦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8樓之1房屋(下稱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9樓之1房屋(下稱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因未完善防水造成滲漏水、致8樓之1房屋天花板受損,故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8日(112)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1第3101〜3103頁所示項目、工法與材料及數量修復9樓之1房屋,並應賠償原告所有8樓之1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8,349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1第3101〜3103頁所示項目、工法與材料及數量修復9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原告所有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派鑑定技師到現場會勘並進行測試,其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技師於112年1月19日先就8F房屋夾層現況滲漏水漬照相並量測位置範圍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並於同日在9F浴廁進行積水試驗及熱積水試驗,另於9F廚房進行熱水排放試驗及熱顯儀檢測;同年2月20日再於9F浴廁進行積水試驗並以內視鏡檢測9F管道間,經積水一夜後,於翌日在8F夾層之平頂、牆面施作水份計檢測及熱顯儀檢測,及於9F廚房洗手檯進行連續放水試驗排放試驗檢測;同年3月14日在9F浴室進行積水試驗(紅色染劑色素)與廁所積水試驗(綠色染劑色素),並於9F廚房洗手檯進行連續放水試驗排放試驗檢測,經積水一夜後,翌日上午至8F房屋施作熱顯儀檢測、水份計檢測及夾層平頂、牆面目視檢查,再至9F施作熱顯儀檢測、水份計檢測,並以內視鏡檢測9F管道間;同年3月20日鑑定技師再以內視鏡檢測9F管道間,並檢查8F夾層平頂、牆面現況。而經鑑定技師以前開檢測儀器檢測結果,8F平頂與牆面經以熱顯儀檢測顯示高水分含量範圍位置在管道間、周邊、儲藏室門口上方及門口前方平頂,顯示該範圍與附件7之滲漏水漬損害位置相對應;8F夾層平頂水份計檢測7點與附件7之水漬損害位置有相對應,且該處含水量在積水試驗後之水份計檢測其含水量有大部份增加之跡象;9F地面水份計檢測結果顯見9F浴廁入口地界面與管道外側地界面水份計檢測5點水份含量達42.3%〜81.9%間已達飽和水界面狀態,且在積水試驗後之水份計檢測其含水量大部份亦有增加之跡象;而9F管道間内視鏡檢測結果顯示,管道間内之管道外觀現況良好無滲漏現象,管道間内之混凝土版(浴廁與管道間交界角隅處)經檢視目前並無明顯的滲漏水現象;又依熱顯儀檢測結果高水份含量範圍與附件7之滲漏水漬損害位置相對應。故8F之平頂、牆面滲漏水之水漬現象研判應為9F浴廁地面與管道間界面及浴廁入口處地界面(詳附件30P.3001即本判決附件二)長期含高含水量,因浴廁未完善防水造成導致浴廁地面水會滲流入管道間磚牆與浴廁入口地界面間隙進而滲水入8F之平頂與牆面(詳附件30P.3002即本判決附件二)造成滲水損害等語,有該會112年4月28日(112)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外放卷宗)。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專業知識之土木技師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所作成,並有現場相關跡證及照片足資佐證,自堪憑採。
(五)又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測出水泥含水量過高之情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惟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水份計之準確度及系爭鑑定報告未記載染劑積水測試檢驗結果等節提出質疑,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以112年11月6日(112)省土技字第5802號函檢附水份計之原廠使用說明書乙份並說明略以:水份計原廠使用說明書並未記載是否若干日期須回廠校正歸零,故無原廠保養校正紀錄,然本件鑑定時所使用之水份計於檢測前均已歸零;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水份計檢測數據乃取對照組與檢測組之相對檢測值結果,檢測說明含水份較高者其檢測值相對高;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染劑積水測試之檢驗結果其因應為滲透量少及染劑濃度低,故檢測用染劑顏色應為被混凝土所過濾吸收,現場不易分辨其顏色,所以僅載明水份計之含量多寡,雖然未有分辨出滲漏水之顏色結果,但仍可依含水份量檢測值之結果研判滲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堪認鑑定人於本件鑑定時所使用之水份計檢測儀器,其準確度不會因未定期回原廠校正保養而受影響,且鑑定人就水份計檢測數據係採取對照組與檢測組之相對檢測值進行判讀,應不致因檢測數據之單一變化而使判讀結果失真;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染劑積水測試後之滲透量少及染劑濃度低而未記載染劑積水測試結果,惟鑑定人仍可依水份計檢測出之水份量判定有無滲漏水狀況,自不能單憑染劑積水測試結果不明顯而遽謂9樓之1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況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水份計檢測結果,亦與熱顯儀檢測結果(顏色較深處表示水分含量相對較多)相符,且依上開儀器(包含水份計及熱顯儀)檢測結果,水分含量較高之處所亦可與8樓之1房屋滲漏水漬所在位置及範圍相對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以否定鑑定人依現場跡證及儀器檢測結果所為上開鑑定意見之憑信性,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結果係因過往水分之殘留及鑑定程序不嚴謹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六)次查,原告所有8樓之1房屋夾層之儲藏室、更衣室平頂及牆面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9樓之1房屋浴廁地坪防水未完善所導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本應確保其所有9樓之1房屋浴廁之地坪防水層必須合於使用,並能確實防堵9樓之1浴廁用水往下滲漏至8樓之1房屋,而今9樓之1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因年久失修而失效,致其浴廁地面水滲流入管道間磚牆與浴廁入口地界面間隙,因而滲漏至原告所有8樓之1房屋夾層儲藏室及更衣室之平頂與牆面,造成該儲藏室、更衣室及走道之平頂、牆面等多處出現滲漏水漬之損害,顯係出於被告疏於維護修繕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8樓之1房屋夾層儲藏室、更衣室平頂及牆面滲漏水之損害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9樓之1房屋漏水修復內容為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1第3101〜3103頁所示項目、工法與材料及數量所示(即附件一);而8樓之1房屋夾層儲藏室及更衣室因平頂漏水造成損害,其修復項目為平頂油漆等,其修復金額共計8,349元(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附件32,即本判決附件三),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1第3101〜3103頁所示項目、工法與材料及數量所示內容(即附件一)修復9樓之1房屋,並給付原告8,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此為共同壁所產生之漏水,修繕費用應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僅可請求半數費用云云,惟本件漏水之成因本院業已認定係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9樓之1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所導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但書所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單獨負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112年9月4日準備書狀雖載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就上開賠償金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該書狀上另蓋有「繕本直接送達對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原告係於起訴後始以前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又始終未提出送達證書回執以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本院參酌被告最早於112年10月12日已具狀就原告前開請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59頁),故以此為加給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1第3101〜3103頁所示項目、工法與材料及數量所示內容(即附件一)修復9樓之1房屋,並給付原告8,34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