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5號
原告 張添盛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告瑾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奕
被告 陳勝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瑾旺通運有限公司、陳勝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瑾旺通運有限公司、陳勝滿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8,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134萬8,090元部分,先擴張為138萬1,639元,再減縮至125萬1,784元(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85頁準備一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勝滿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被告陳勝滿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到六根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7萬5,645元、機車維修費1萬9,450元、看護費用36萬元(經改稱30萬元)、交通費用2萬6,465元(經改稱2萬7,755元)、減少工作收入23萬0,41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9,92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1,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僅爭執慰撫金過高。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
(一)本件111年9月23日交通事故兩造同意事實經過援用本院刑事庭112年竹交簡字第194號判決之記載,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且兩造均同意原告為完全無肇事責任之一方。
(二)被告同意賠償支付原告下列金額,且原告也沒有意見:
1、醫療費7萬5,645元。
2、機車維修1萬9,450元。
3、看護費:兩造同意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5個月。
4、交通費2萬7,755元。
5、減少工作收入23萬0,415元。
(三)兩造同意原告已經領取的強制險5萬9,921元(5萬9,321元+600元)可以依法扣除。
五、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原告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車禍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竹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勝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4頁判決正本),被告瑾旺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勝滿之僱用人,兩造對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筆錄),故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醫療費7萬5,645元、機車維修1萬9,450元、看護費30萬元(2,000305)、交通費2萬7,755元、減少工作收入23萬0,415元,兩造既均不爭執,則本院爰予尊重,上列5項合計應准許共65萬3,265元。至慰撫金該項,審酌被告陳勝滿不法侵害情節、方式與程度,係未能善盡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到六根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之結果,其不法侵害情節、方式與程度,及原告與被告陳勝滿身分、地位均為運輸業駕駛員,並就雙方資力、經濟狀況職權調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9~131頁),綜上各情,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暨依法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5萬9,921元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9萬3,344元(計算式:7萬5,645元+1萬9,450元+30萬元+2萬7,755元+23萬0,415元+30萬元-5萬9,921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萬3,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5萬8,440元(125萬1,784元-89萬3,34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79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89萬3,34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