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煥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2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煥榮(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日16時許,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東西向之臺北市○○路○段○○○巷○弄時,因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致與適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黃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黃匹受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於99年
8月6日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254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行駛之道路為「巷」,對方所行駛之道路為「弄」,伊應有路權,因認原舉發機關認定伊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與事實不符,因此事故之發生,主要責任在對方係無照駕駛,且經伊陪同對方送醫完成檢查後,顯示頭暈係因其係血壓升高所致,嗣後已恢復正常血壓,且其撞車跌倒致手腕腫脹也消除,故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應非事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然伊並未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該條係指高速路及特殊環境,本事故地點為巷道,應不適用該規定記點,故對於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
月22日16時許,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東西向之臺北市○○路○段○○○巷○弄時,因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致與適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往東方向直行、由黃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黃匹受傷,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於99年8月6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2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
257號裁決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6471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關於道路行車優先權之判斷,於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在未設置號誌、標誌○○○區○○○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函1紙在卷可按。準此,道路行車優先權之判定,自非以「巷」、「弄」或憑異議人主觀認為路面之寬窄為斷,是異議人辯稱伊所行駛之道路為「巷」,對方所行駛之道路為「弄」,伊應有路權云云,要屬無據。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與興隆
路2段203巷6弄之交岔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9幀及異議人所呈現場照片3幀以觀,該處並未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亦無「停」、「讓」之標誌標線,要屬「未設置號誌、標誌○○○區○○○道」之交岔路口無疑。而異議人與黃匹各自駕車所行駛之車道數均屬相同,又均屬直行車,則異議人與黃匹各自駕車行駛至此一交岔路口時,異議人駕車所行駛者乃屬左方車直行,黃匹駕車所行駛者乃屬右方車直行,依前揭路權判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異議人應暫停讓黃匹所駕之直行右方車先行。今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與黃匹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黃匹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本院辦理交通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認此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併為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肇事責任在對方係無照駕駛、嗣送醫後手腕腫脹已消除,然此均與異議人有違反路權規定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判斷無涉。末查「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非「第61條第3項」;又「第61條第3項」規定之「第33條之管制規則」,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依據,係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兩者本屬不同構成要件,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本事故地點為巷道,應不適用該規定記點云云,顯屬異議人對法規之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因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