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陳專 經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洪素英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經訴外人 陳世斌 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664,376元、754,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洪素英之帳戶(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清償,但被告置而未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收受系爭款項,乃因原告之子陳世斌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增資款,並非借款。且被告亦未曾委請陳世斌借款,系爭款項為陳世斌個人向原告所借而交付之增資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事實舉證。被告公司各股東均有出資,倘無該等增資款,被告無可能購買諸多價值高顯逾登記資本額之營業設備營運至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先後於103年5月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7日委請訴外人 陳凱鈴 (即原告之女)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洪素英之帳戶(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被告收受,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另原告之子陳世斌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22.2%),嗣於104年6月間將全部股份轉讓與凌洪素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發起人名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卷5至10、23、27至32至36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證人陳凱鈴、陳世斌之證述為據;此經被告否認,並以證人 謝孟謙 之證述、被告公司相關帳戶、銷貨收入明細表等件以為置辯。次查:
㈠證人陳凱鈴證稱系爭款項為父親(即原告)電請伊匯款,被
告向父親商借款項時伊不在場,是父親告知被告借款一事等語(卷49至50頁)。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因證人陳凱鈴乃係聽聞原告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該事實,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另證人陳世斌證稱被告(法代)凌洪素英打電話跟伊父親(
即原告)借款。是凌洪素英給伊的訊息,說公司週轉金不夠,對伊說要叫你爸爸匯款進來。沒有約定利息,都是透過伊跟父親講,借錢時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跟父親講過,都是透過伊講,在父親回台時,她(凌洪素英)就會跟父親(原告)講,伊講完後隔天或隔二天匯款(卷114、115頁)。就借款方式而言,究係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抑或經由證人陳世斌借款,證述前後歧異,已有所疑。此外,證人陳世斌證稱被告法代凌洪素英口頭上說錢進來二個月內就會還,每次借款都說錢進來後,二個月內還錢,沒有約定借款利率(卷122至123頁),但原告卻稱借款並無約定還款日(卷235頁反),是就有無約定期間還款,亦有所議。原告雖稱陳世斌並非貸與人,未經手系爭款項,對於細節未能精確說明合乎情理云云,然原告既主張透過陳世斌借貸,而非直接與被告洽談,復陳世斌為原告之子,情誼至親關係密切,則陳世斌就其借款條件及情境應甚明瞭且關心,而借款期限屬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事項,原告主張身為出借款項之人應更加重視,二人就有無還款期限之陳述當無相異之理。再者,證人陳世斌證稱其曾自證人陳凱鈴帳戶匯入被告公司投資款至上開凌洪素英帳戶(卷122反、123頁);參以證人謝孟謙證稱其於104年6月間參與陳世斌與凌洪素英間因投資經營被告公司之糾紛協調,於洽談股份移轉和解方案時,曾向陳世斌確認,陳世斌曾透過其家人共11次匯款(包含系爭款項)均係參與被告公司增資行為等語(卷116頁),是已無法排除系爭款項乃為陳世斌為投資或增資被告公司之可能。況證人陳世斌為原告之子、陳世斌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全數轉讓,則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之借款抑或陳世斌個人之投資款,其間核有利害關係,證述難期公平,而不憑採。
㈢如上,原告提出上開事證,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世斌之增資款,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適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據此反推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